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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貪便宜買名車,觸犯了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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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便宜買名車,觸犯了贓物罪!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位擁有BMW605i雙門跑車的孫姓車主,去年四月間將這輛市值在新臺幣五百二十三萬的名車停在台北市,竟然被小偷竊走,就此下落不明。報警處理後,經過了一段時間,警方才查出小偷竊得這輛名車後,隨即運往南部銷贓,以後被一位陳姓男子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的賤價購得,並掛上一枚偽造的車牌來行駛。這才被警方查獲。幾天前,這位陳姓男子已經被基隆地方法院以故買贓物罪,以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陳姓男子買的汽車,是孫姓男子失竊的名車,陳姓男子並不是自己動手竊取這輛車,為什麼會觸犯了贓物罪呢?原來刑法上的贓物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犯罪的被害人,對被侵害的財物有追返或回復的請求權。所以是一種獨立的犯罪。反而財產犯罪的行為人,除了應負的財產犯罪刑事責任外,卻不是贓物罪的犯罪主體。那些犯罪可以稱為財產上犯罪呢?就刑法來說,竊盜、強盜、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侵占等罪名,都是以謀取他人財產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目的,犯這些犯罪所得到的具體財物,統稱作「贓物」.至於犯罪所得只是一種權利,因為權利並不是「物」,就無成立贓物罪的餘地。另外贓物罪的成立,並不限於刑法,其他刑事特別法如有類似刑法上對財產權的犯罪,所得的財物也屬於贓物。例如: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就是指應依刑法贓物罪的相關規定來辦理。

上面已經提到過,贓物罪保護的法益,是財產罪的被害人追返或回復所喪失財物的請求權,如果被害人的追返或回復的請求權已經因民法所定原因而不存在,這被侵害的物便不是贓物,贓物罪就不會成立。至於不屬於財產罪的犯罪所得的財物,也不是贓物。

     刑法上的贓物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所以要有犯贓物罪的故意為前提要件,也就是知道所接觸的物是贓物,還去進行有關的行為這才成立犯罪。刑法將贓物罪的行為,分成五種犯罪態樣:

    一. 收受  收受贓物罪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的犯罪,在贓物罪章中是刑罰最輕的罪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成立收受贓物罪要有兩個要件: 第一  要有收受贓物的故意,也就是明知他人交付的財物,是犯財產罪取得的財物。至於是不是知道財物來自那種財產犯罪,被害人是誰?都無關犯罪的成立。第二  要有收受贓物的行為,收受贓物,通常是指沒有對價關係的無償取得來說,像接受他人的贈與,沒有利息的消費借貸便是。贓物罪也不處罰未遂犯,只是談好條件,還未將贓物交付,讓其持有,也不算收受。另外,事前同謀,事後分贓。那是共同實施財產犯罪的正犯,也不是贓物犯。

二. 搬運  是指明知是贓物的物,將其移離原先存放的處所。搬運與通常所稱的「接贓」的行為不同,就竊盜罪來說,接贓是屬於竊盜共犯的行為,像二人共同行竊,一人竊取財物到手後,隨即將竊得的財物交給另一共犯迅速離開現場,避免被查到。這是公車上扒手常用手法,所以是竊盜罪的共犯。搬運則是犯財產罪得到財物,成為贓物後將其運離原先放置處所。至於搬運的距離遠近,在所不問,只要將贓物運離原處,犯罪就告成立。

將贓物存放的處所變更,足以增加財產犯罪被害人對被侵害的財產回復請求權行使的難度。犯罪情節遠較收受贓物為嚴重,因此,處罰的刑度也應該較單純的收受贓物罪為高。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與以下要談的寄藏、故買贓物以及牙保贓物的行為一樣,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 寄藏  寄藏贓物是指明知他人所交付寄藏的物,已被定位為贓物,還是接受委託代為保管加以隱藏的意思。寄藏贓物,不問有沒有收取酬勞與寄藏的時間長短,只要代為收藏完畢,犯罪就告完成。

四. 故買贓物  故買贓物是司法實務上最常見到的犯罪,買受贓物就是買受贓物,為什麼要在「買」字上面添個「故」字呢?其實這是在強調行為人必須有「明知故犯」的犯意,一般說來,收買贓物有時也有可能出於不注意的過失行為,由於刑法不處罰出於過失的買受贓物行為,所以買來的縱然是贓物,但是缺乏明知的故意,就不能認為是贓物犯。所以這「故」字在買受贓物罪方面是非常重要的。至於如何認定係「故買」,司法實例上通常是以貪圖便宜,以與市值不相當的價格購買,作為認定的依據較多,案例中的陳姓男子,便是因此被判罪。故買贓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如果將故買得來的贓物轉賣他人,則是處分贓物的行為,不另成立其他罪名。

五. 牙保  牙保是指居間介紹贓物的買賣來說。代賊銷贓便是典型的牙保贓物的行為。但也不限於介紹贓物的買賣,介紹典當贓物,也可以成立牙保贓物罪。

與犯財產罪的人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的親屬關係的人,為了這些親屬而犯了贓物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其刑」,也就是贓物的罪名雖然成立,可以不科處刑罰。這可以說是法律不外於人情的規定。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12月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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