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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竊物送孫,情可憫,法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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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物送孫,情可憫,法難容!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今年的中秋節的前幾天,一位獨居在新店市安坑地區的黃姓年邁婦人,原先與丈夫在那邊開設早餐店討生活。幾年前,丈夫欠了一屁股債,將房屋拿去抵押,然後就一走了之。留她一人在當地過著清貧艱苦的日子。由於經濟困難,有時候尚須依賴她的妹妹週轉金錢,為了維繫雙方的良好關係,又值中秋將近,很想買些禮物送給妹妹的孫女,拉近雙方的感情。

那天老阿嬤到了大賣場,看到貨架上滿是五彩繽紛的小孩可愛用品,想選幾樣作為禮物,苦於口袋帶錢不多,難如所願!後來看到賣場內這些堆積如山的商品,都是任由顧客隨意挑取,並沒有店員在旁邊監看,只在出口結帳的地方,才有人加以盤點收款。便萌生偷竊之心,覺得只要將偷到手的商品藏放得宜,不經過結帳攜出場外應該沒有什麼困難。主意一定,便著手物色想竊取的標的物。然後按照剛才想到的方法來進行,結果一切順利,只是在走出結帳處後,要經過一道門時,忽然警鈴聲大作,賣場人員便趕來將她攔住。在她所帶的包包中找到一批未經結帳的商品,包括童裝、童鞋、兒童手錶與英文童書等一共總值新臺幣一千八百餘元。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將老阿嬤帶往派出所處理。

在派出所裡,這位老阿嬤除了當場認錯以外,還一再向這些年輕的警員求情討饒,拜託他們能高抬貴手放她一馬!警員們非常同情老阿嬤的處境,知道她整天沒有吃飯,叫了一碗麵讓她果腹,當時在派出所內的三位警員還共同集資向大賣場買下老阿嬤所竊取的物品送給她。真是人間處處有溫情,連犯了法也會有多位有愛心的入默默地幫助她。只是後來警方還是將老阿嬤移送檢察官法辦!

這件警察人員充滿人情味的執法過程,經過報端披露,不少人不禁為警方的義行豎起大拇指稱好!也有人認為老阿嬤的境況委實值得同情,警方為什麼好人不做到底,讓老阿嬤回家去不是使這件事得到更好的結局嗎?

我國古代流傳下來一句「安貧樂道」的成語,意思是說一個貧窮的人,如果認清自己的處境,不作非分之想,安於貧窮就能「樂道而忘貧」,日子也會過得很充實!這位老阿嬤說她這所以要偷竊這些兒童用品,是準備送給妹妹的孫女當作中秋禮物。其實送禮的事應該量力而為,財力不足,不送也沒有人會加責怪。為了送禮去偷竊,那就與「安貧」有點差距了!也許是這位老阿嬤長年獨居,少與外界接觸,一旦置身在大賣場中,看到顧客都是中意什麼便伸手拿取什麼,店家都不加聞問,以為是很好行竊的場所,引發了她的竊盜動機。她怎知現代化的大賣場,處處都裝有監視器,監視的人在室內就可以窺看賣場內顧客的一舉一動,就算躲過監視器的鏡頭,但賣場中貨物大都經過磁化處理,沒有結帳處將貨物消磁,想要夾帶出場,只要通過防盜門,就會觸動警鈴示警,所以在大賣場行竊得手,並不是想像中那麼容易。老阿嬤事前若有這些資訊,可能不會為了送禮,便大膽地去大賣場竊取商品。

私藏大賣場商品,不經結帳手續就想溜之大吉,不用說明,連小孩子都知道這便是「小偷」的行為,也就是犯了竊盜罪。而且當場被大賣場人員查出她所攜帶的包包內有竊自大賣場的贓物,便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稱的「現行犯」,任何人對於現行犯都可以當場加以「逮捕」的。不過,沒有偵查犯罪權限的人逮捕現行犯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要馬上將人犯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大賣場人員將她留置隨即報警,這便是「逮捕」,當地派出所的警員到場將老阿嬤帶往派出所處理,就整個事件的處理過程來看,都是可圈可點,毫無瑕疵可指。難得的是派出所內的警員們們集體發揮愛心,出資為老阿嬤買下竊得的贓物並轉送給她,更是充滿人情味!贏得社會人士的贊揚。至於有人仍以為員警應該好人做到底,讓老阿嬤回家豈不是更好!這是一般人基於感情作用的想法。身為執法人員的警員可不能任意胡為,執行任務是要以「法」為先。這位老阿嬤犯的是竊盜罪,又是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應即解送檢察官。」這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只有合於這條文但書的情形,才可以不必解送。這但書是的規定是這樣的:「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竊盜罪的法定最高刑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屬於公訴罪。都不合這法條但書的規定,所以警員只有解送的唯一途徑。別無其他可以便宜行事的方法,否則便是有虧職守。

    現行犯被解送到檢察官那裡以後,檢察官要馬上進行訊問,訊問以後就要依據不同的情節作出各種處置;犯罪嫌疑重大,合於羈押要件且有羈押的必要者,要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羈押;雖然有羈押的原因,而沒有羈押的必要時,檢察官也可以命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情節輕微的案件,也沒有逃亡之虞等情形,可以什麼手續都不必辦,當庭予以釋放。所以,老阿嬤是可以回家的,但必須要經過一連串的法律程序,然後由訊問的檢察官來作決定!警察機關依法是沒有這種權力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11月1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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