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時事專欄
擁槍!推給友人所有就沒事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3618
擁槍!推給友人所有就沒事嗎?
葉雪鵬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一位家住台中的李姓男子,駕車南下前往雲林縣找朋友,當晚在水林鄉與友人飲酒,直到凌晨五時許才駕車離開,也許是酒後難以把持方向盤,行車途中竟發生自撞的小車禍,左側後照鏡被撞斷,車身刮傷。便將車頭轉向要到同鄉的水北村找外號「大頭裕」的朋友,要他介紹修車的場所。到了「大頭裕」住的地方,時間是清晨的六時二十分,他連喊了幾聲「大頭裕」,沒有人應聲,在等待時候,想到後座藏有一把AK47的步槍,要拿出來向朋友炫燿一下,將槍拿在手中把玩之間,誤觸了扳機,一連串子彈便從槍口射出,將朋友家的窗戶玻璃都打碎了!眼見禍事發生,連忙駕車逃走。
當地警方據報後趕到現場,在地上撿到三枚空彈殼,過濾附近的監視器錄得畫面,以及查訪民眾結果,鎖定是台中李姓男子幹的好事,當晚就趕往台中,在李姓男子家中,搜出惹事的槍支並將李姓男子帶回偵辦。李姓男子對警方的詢問只答稱:「AK47長槍是已故友人『阿文』所借放的,開槍當時只是誤觸扳機,別無不良企圖。」警方不理李姓男子的說詞,仍然將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的罪嫌移送檢察官法辦。
AK47型步槍,原是蘇俄在1947年間所發明的半自動最好突擊步槍,素有槍中之王的美譽,目前這型槍支大部份都是經過改良的模仿品,很少有當時原廠的產品,模仿品中又以日本製品質最為精良,有錢都不容易買到。是恐怖份子的最愛搜購的武器!
李姓男子被查獲的槍支,既經認定是AK47型步槍,這型步槍屬於自動步槍的一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即為這條例管制槍支的範圍。警方將他依這條例的犯罪移送法辦,於屬合法行為。至於警方對李姓男子所稱槍支是阿文所借放,是真是假都未調查,就將他移送法辦,原因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槍支犯罪,有多種犯罪態樣,不同的犯罪態樣,就須負起不同的刑事責任。就以李姓男子被查獲的AK47自動步槍來說,因其所具危害社會治安的性能,與那些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相等,這條例特別將這些高危害性的槍支。彈藥列為同一系列的項目來管理。犯罪行為如觸及這系列項目所列任何一種槍支或彈藥,就要依照這條例第七條來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的第七條條文一共分為六項,分別規定各種不同的犯罪行為與不同的罰則。其中第一項是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上述系列的槍砲、彈藥,應處的刑罰法定本刑最高可以判處死刑、次高的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還要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中所稱的「未經許可」,是指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而言,槍砲、彈藥原是工業產品之一,因為此類製品均能瞬間奪人生命與毀人財產,影響社會治安甚巨 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五條明定;「前條(指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所稱的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內政部為此也訂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作為核准管理的依據。不過對製造可以殺人的武器,准許的條件甚為嚴格,除由專業的兵工單位負責製造外,個人或企業是不容易獲得核准的,目前凡是涉及槍砲、彈藥的個人行為,幾乎都屬非法。
第七條第一項中所稱的「製造」,是指將各種原料、材料,或者半成品製作為成品而言,製造的方法、原料與形式都無限制,製造的動機,也非所問。
「販賣」是兼指販入與賣出兩種行為來說,但不是一定要先買進再賣出為必要,就是先賣後買也是販賣,販賣的行為是否已達於既遂,仍應以有否售出行為作審究標準。
「運輸」是指將槍砲、彈藥等物自甲地運至乙地來說,包括自國外運至國內,國內與國內各地間的互運。如將上述各物拆開分別運送,也屬運輸。
第二項是規定未經許可,將上述的槍砲。彈藥轉讓、出租或出借與他人的處罰,法定本刑是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雖類似買賣行為,但買賣必定要有對價關係,轉讓則不一定要有對價存在。出租是要有收取租金的行為,出借則無償也能成立。
第三項是規定行為人「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的處罰,法定本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是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的犯罪,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李姓男子就是涉嫌這項犯罪中的「持有」罪,雖然他推說槍是已死的友人「阿文」借放的,借放也成立這項犯罪中的「寄藏」罪,刑責是相同的。槍是從他家裡搜出來的,指為「持有」罪與事實符合!警方沒有對無厘頭的說詞作進一步的追查,只是無法對槍的來源,作更清楚的交代。誤觸扳機擊破他人玻璃,也難認係故意毀損,就目前狀況來看,尚不致影響李某的刑責。其餘條文部分因篇幅所限,以後有機會再來介紹!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9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