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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易服社會勞動新制,起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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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服社會勞動新制,起跑了!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民國九十七年的十二月三十日,我國的立法院三讀通過了創新刑法對短期自由刑的易刑處分,增列易科罰金再易服社會勞動的新制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作大規模的翻修,新修正的法條,是從今年的九月一日起施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是刑法頒行時即有的原始法條,原條文只有一項,法條是這樣規定的:「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多年以來,徒刑易科罰金,這是唯一依據的法條。將惡性輕微,判處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送進監獄監禁,與惡性重大,頑劣不馴者混雜執行,一向有「習壞有餘,學好不足」的弊端,易科罰金制度,就是以財產刑代替短期自由刑執行來去除弊端。只是易科罰金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刑之罪,範圍過於狹小,合於易科罰金的案件不多,難以革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又於八十九年間針對這法條缺失進行修法,修正法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內容是這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從修正前後法條對照來看,這次修正的幅度看似不多,但影響卻甚為深遠,就以得准許易科罰金的法定本刑的刑度來說,舊法定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則改為「五年以下」,法定本刑提高兩年,關係著許許多多財產上犯罪者的權益。因為,甚多刑法上的財產犯罪,法定本刑都定在五年以下,像竊盜罪、侵占罪和詐欺罪等都是,過去這些犯罪者,一旦被法院判處罰金以上的刑未被宣告緩刑,除了乖乖地去坐牢以外,沒有第二條路可走。修法以後這些犯罪者,只要宣告刑在六月以下,都可以易科罰金。不但疏減了監獄人犯的擁擠,也使許多誤蹈法網,受到輕判的人,免去牢獄之苦。這種情形一直維持到民國九十四間,刑法總則進行大翻修,這法條認有功能不彰的缺失,被列入修法之列,修正法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當時修正的第四十一條,內容如下: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由這次修正法條觀察,修法意旨與舊條文所規範的事項已大不相同了,以前辦理執行的檢察官遇到聲請易科罰金的案件,須從受刑人的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的關係或是否有其他的正當理由來觀察,作為應不應該准予易科罰金的依據,也就是說原則上是要執行自由刑或拘役,必須具有上述列舉的事由之一者,才能考慮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修正後的法條則對這些理由,統統都不必審核,只要考慮到不讓受刑人去接受刑罰的執行,會不會有「難收矯正立效」,或者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也就是以易科罰金為原則,例外才考慮到不准許易科罰金的後果。這項修正對一些經濟條件許可,不在乎用三千元罰金換取一天自由的人固然是大福音,但對那些三餐不繼的入來說還是大負擔,所以有許多人寧願選擇了坐牢而不去易科罰金。依據法務部的統計,九十六年度准許易科罰金人數雖高達54853人,但仍有合於易科罰金條件者42030人而未聲請。其中大部份因素是經濟條件不許可,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存有不公平現象。立法院因此又有對第四十一條修法,增列以提供社會勞動服務,以替代易科罰金的倡議,經過多次討論,修正法條終在去年底獲得通過。

     新修正法條對原法條第一項未予修正,增列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這是易服社會勞動的法律依據。另增列了第三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讓一些所犯的罪,法定本刑不是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的宣告者,也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新增的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五項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六項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七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八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這是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於此。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9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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