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時事專欄
駕車亂衝撞,惹來殺人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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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車亂衝撞,惹來殺人罪嫌!
葉雪鵬
上個月二十二日晚間,一位張姓男子駕著豪華的《賓士600》,前往臺北縣八里鄉一家炭烤店與友人宵夜喝酒聊天,幾杯黃湯下肚,情緒分外興奮,致和鄰桌客人發生言語上不愉快,雙方本來沒有大不了的事情,你來我往互嗆後,應該氣都消了!只是張姓男子氣憤不平,控制不住情緒,走出店外去駕駛停在路旁的《賓士》車,蓄意駕車衝撞鄰桌與他對口的客人,由於鄰桌的位置設在店外的柵欄旁,可以奪人性命的恐怖汽車直衝過來一頭就將柵欄撞毀,客人們逃避不及,與他口角的那一桌,有三個人被撞傷,鄰桌也有人受傷,結果有四個人被送進醫院,兩個人自行就醫,幸好都沒有生命的危險。他的名貴轎車,由於自己的莽撞行為,也受到不小損傷,車頭凹陷,擋風玻璃破損。可能要花上大筆修理費,人還被警方以殺人未遂的罪嫌移送法辦,真是小不忍則亂大謀!
這種在我們身邊隨時都可能發生的一場小口角,結果卻演變成殺人未遂的重大刑案收場!若不將其中的法律關係說清楚,不明就裡的人很可能口中會吐出一句驚訝的「哪!阿奈?」
整個事件看起來真的一點也不像那些凶巴巴的殺人行為,怎麼會被以殺人未遂的罪嫌移送法辦呢?問題是出在這位張姓男子選擇他自己的《賓士600》的高檔愛車作為犯罪工具,如果當時確是火大,只是把頸上的領帶一扯,赤手空拳與對方對幹,憑著自己本領,
在我國的刑法中,一個人的行為要成立犯罪,必須要具備有兩個要件:
第一 要有刑事責任的條件。第二 要有責任的能力,也就是滿十四歲的人才負起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條件是指這個犯罪的人,在犯罪當時要有違法的心理狀態,這就是刑法總則中所稱的「故意」或者「過失」的狀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從這法條的規定中,我們很容易瞭解沒有具備故意或者過失的違法心理所作出的行為,刑法是不會加以處罰的。而且犯罪以處罰故意的行為為原則,例外才對法律有規定的過失行為處罰,像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的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的因過失傷害人罪便是。
犯罪的故意在刑法學上又分成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直接故意,便是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由法條的文義中,可以知道具有犯罪「直接故意」的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會造成的犯罪事實,是有認識,也就是非常明白整個過程的開始與結果。內心並且希望這種犯罪事實能夠到來。因此學者稱刑法這種規定,採的是「希望主義。」
間接故意又稱為未必的故意,是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條文內容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這裡的規定,與第一項不同的是前者對於犯罪事實的構成,具有認識,卻仍執意去進行,例如持刀對著他人的頭部砍下,知道這一刀下去,對方腦袋就會對開,仍然用力猛砍。這是典型直接故意的殺人;後者大都是借用他力或物力進行犯罪,這種手法的進行結果是難以確定,而且不確定的結果,是行為人事先預見會發生,發生的結果如果並不違背行為人本來的意思,刑法規定對行為人也論以故意犯罪。像報上登出的案例,駕車的人明知前面有一堆人在炭烤店內外飲酒作樂,談天說地。駕車對這些毫無戒心的人衝撞,必定會發生人死人傷的慘劇。也就是說,對自己的行為,預見會發生慘劇,仍然恣意使其發生,發生的結果並沒有違背行為人心中原來的本意,便規定與直接殺人的行為一樣。萬幸的是駕車的人與被撞的人都是祖上有德,沒有發生人死的悲劇,不過撞人者原來就有撞死人又怎麼樣的不確定的故意,後來只發生沒有人死的未遂結果,移送機關用殺人未遂罪名移送法辦,並不為過。至於行為人究竟是基於殺人的意思或者是基於傷害意思實施犯罪,要由檢察官以及事實審的法官依證據來認定,這裡不多置喙。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駕車將他人的物件撞毀,通常都是不小心的過失行為,刑法的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只要賠償損失就沒事,故意撞毀炭烤店的柵欄,店主若提出告訴,又要多加一條毀損柵欄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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