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時事專欄
收養小孩,愛心要長長久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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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小孩,愛心要長長久久!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一家平面媒體報導,有一位現年十一歲的小男童,在他三歲的時候就為人棄養,被送到育幼院中養育,六年前當小男童五歲的時候,也許是幸運之神的分外眷顧,有一天,一對居住在台北地區年近半百的陳姓醫生夫婦隨著參與的社團前來育幼院參觀訪問,這對夫婦一眼就對活潑有禮、長相清秀的小男童產生好感!此後就經常利用假日到育幼院與這位看對眼的小男童相處,有時還帶他到外面遊玩。這種情形持續了兩年,這對夫婦對小男童愈看愈順眼,雖然當時他們已經有一位五歲的小女孩,還是決定向法院聲請要收養這位小男童。
受理這案件的家事法庭法官請兒童福利聯盟的社工人員評估這件收養案的可行性,社工人員訪問要收養的
今年的三月中旬,
收養無依無靠的小男童作為養子,讓沒有家的小男童有家可歸,在家的呵護下有了茁壯成長的空間,收養者雖然要付出愛與大筆金錢,但也讓自己有子承歡,老來不覺得寂寞,本來是一件天大的好事和喜事,為什麼這對醫師夫婦收養了小男孩,隔沒幾年便演變成嫌涉刑事的遺棄罪收場呢?探討原因該是觀念上產生問題,在醫生夫婦的主觀想法中,以為收養他人所生的子女有如在商場上購買商品一樣,買的貨物發生品質上瑕疵便可退貨還錢,這是天經地義,理所當然的事!但是這種想法,用在因為收養發生親屬身分的關係上,那就大錯特錯了!
收養他人子女為養子女會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雙方的身分發生重大變化,因此民法親屬編對於收養過程的每一步驟,都有詳細規定,不是憑藉個人的主觀意思想怎麼樣就可怎麼樣。從上面提到的新聞報導中可以看出醫生夫婦收養小男童,都是按照民法規定來做,並由法院用裁定認可收養。在收養的程序上可說是無懈可擊。合法的收養關係成立後,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總統公布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也就是說這位被收養的小男童,自法院認可收養的裁定確定這一天起與養父母的關係,與養父母親生的那位小妹妹在法律上地位是一樣的。只是親生的小妹妹與她父母間是基於天然血親關係,小男童則是基於收養的法律有所不同而己。二者之間所差別的是天然血親的子女,縱是壞到極點,傷透了父母的心,做父母的除了忍受以外,無法將自己與子女間的血親關係切割,收養成立的親屬關係如果法律另有規定,是可以一刀兩斷的。這另有規定的法律在民法親屬編中就有存在,那便是收養關係的終止:民法親屬編中有關收養關係終止的規定有兩種:一種是合意終止,也就是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小男童只有十一歲,無意思表示的能力,又無終止收養關係後可以為他法定代理人的人代他同意。此路是走不通的。另外便是裁定終止:由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終止收養關係,這在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列有四種情形: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十一歲的小男童不可能具有第一至第三種可以終止收養關係的原因。養父母可以要求法院裁定終止的只有第四種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一項。醫師夫婦向外界透露的那兩點事由,能不能成為終止收養關係的理由,還是要由法院來認定,不是憑他們自己說了就算。在法院未為准許終止收養關係以前,小男童還是他們的養子,而且是沒有謀生能力的無自救能力的人,在法律上負有養育與保護責任的養父母,不想愛就不愛,在夜裡將小男童趕出家門,檢察官認為他們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罪嫌提起公訴,不無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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