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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誘人出國操賤業,法不輕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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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人出國操賤業,法不輕縱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去年,一位居住在高雄市的朱姓婦人,因為家中經濟拮据,剛生過小孩不久、便想找機會外出賺錢貼補家用,後來她在一家大報上看到一則急徵服務小姐,從事美髮工作的廣告,開出的條件很是誘人,包括:「免經驗、無合約、可借支。日領供膳宿、短期致富…。」這些美麗辭句,深深打動她的心,便依廣告所載的地址找上一位王姓婦人面談,經過商談才知道是去日本酒店陪酒。覺得條件還可以接受,便答應由王姓婦人安排出國手續,前往日本陪酒賺錢。對家人則說是要到國外依親打工。出國的那一天,王姓婦人送她到機場,由她自己搭機前往日本,到達後由王姓婦人聯絡好的色情酒店派人接機,將她交由酒店的「媽媽桑」管理,護照和回國機票也都由「媽媽桑」收走。
朱姓婦人嗣後即因預借薪水與酒店發生爭執,又拒絕對日本顧客獻身。日本酒店業者見朱姓婦人難以控制,決定將她轉賣他人。朱姓婦人在抵達日本的第三天逃出酒店,向當地的群馬縣警方報案,由於朱姓婦人身無分文,又不諳日語,日本警方只好聯絡我國駐日本代表處,代表處即派員處理,並在第二天協助朱姓婦人搭機回國。朱姓婦人回到臺北即向警方報案。在警方高層主持下,經過半年多的布線偵查,已於日前宣告破獲以王姓婦人為首的引誘臺灣婦女前往日本賣淫的不法集團,根據媒體的透露:這集團在臺灣方面是由王姓婦人負責,其下有助手「小玟」即徐姓女子與另一名許姓女子。王姓婦人經常以「方」姐或「華」姐的名義,在各大報刊登文辭美美的徵才廣告,讓人看到後以為這是賺錢捷徑,被吸引著前往應徵,適合條件的婦女同意前往者,以工作三個月為一期,王姓婦人向每人收取仲介費日幣二十五萬元,由應徵者負擔,到達日本在酒店開始工作後從所得中扣抵。每個月約可媒介五人,應徵女子到達日本後的護照和機票即為酒店業者扣留,行動也由業者控制。如果拒絕賣身,酒店業者有一連串軟硬兼施的手法,脅迫在異邦的弱女子就範,再不聽話就使出轉賣的絕招,使被害人陷入更深一層的煉獄。王姓婦人二年以前就經營此項勾當,估計已有百餘人被誘出國。
從上面所敘述的事例來看,這些從事誘人出國賣春,被人冠以「人蛇集團」的涉嫌者,所牽涉到的刑事責任,可說是蠻複雜的,整個行為橫跨國內外,部分行為是在國內發生的、部分行為則是在國外進行。而且我國刑法屬於國內法,採取屬地主義,除了一些特殊規定,才可以將效力擴張到領域以外,一般說來,都只是在國內犯罪,才可以按照刑法來處罰。新聞報導所披露出來的這些誘騙女性遠赴日本,犧牲色相,賺取皮肉錢的犯罪集團,在國內所實施的行為,只是以美麗的辭句刊登廣告,讓人看後直覺上即認為是賺大錢的捷徑,與她們洽談,才一步一步掉入她們預設前往日本賣身賺錢的陷阱。這些「人蛇集團」中的份子,在國內的一連串行為,包括刊登誘人廣告、勸導陪酒賣身的言詞,都是要達到引誘或媒介受害婦女遠赴日本賣春,替她或他們與日本酒店業者賺錢的目的。我國刑法的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改依新臺幣計算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這些在國內從事誘使婦女前往日本出賣靈肉的人蛇集團份子,所為的行徑,都與這一處罰法條的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為什麼會有如此肯定的說法?因為第一. 她們有營利的意圖:所謂意圖,就是有這種想法也就夠了,不必一定要得到利益。報上說她們說服一名婦女前往日本賺錢,就可以向這位婦女收取二十五萬日幣約合新臺幣七萬元的仲介費,顯然自始即有從中圖利的意圖。第二. 她們有引誘的行為:法條中的引誘,是指逗引、誘惑的意思,包括勸誘、勾引的行為,她們在報上刊登的廣告,並沒有說明是要求應徵的婦女前往日本操賤業,被害婦女所以同意前往,必定是利用面談的言辭「加工」,這就符合法條中的引誘要件。另外同一法條還訂有媒介和使用詐術兩種犯罪型態,「媒介」,是指婦女原本就有賣身賺錢的意思,行為人只是單純從中介紹牽成,給她們機會完成意願而已。「以詐術犯之者」,是指使用欺罔的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他人性交。這裡就不再細談了。至於被害人被引誘到國外,另受到其他不同犯罪的加害,國內的共犯要不要負起共同責任,這得看犯罪事實來決定,如果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依刑法第七條規定,刑法也不能適用。
[本文登載日期為96年6月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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