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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行為受到兩罰,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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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個人的行為,違反了兩種或者兩種以上國家法律的處罰規定,可以處罰這種行為的法律,有刑事罰也有行政罰,這時候究竟要依那一種法律加以處罰才屬適當,一直是一個相當令人困擾的問題,而這些案例,也時有聽聞。前些日子,台北市有一位黃姓男子與朋友餐聚,幾杯黃湯下肚以後,就記不起自己是個要開車回家的人,等到席終人散,已經步履不穩,還是勉強走到停車場,要開自己的車回家,停車場的管理員看到這位老兄那付醉模樣,還好心提醒他要不要叫輛計程車送你回去?他還大言不慚地說;「我沒有醉,頭腦很清楚,開車一點問題都沒有!」拒絕了人家的一番好意,堅持要自己開車。怎知車子一開出停車場,就跟一輛路過的小自客車發生擦撞,這一撞卻招來交通警察,警察一到場聞到這位黃姓男子滿口酒味,就二話不說拿出測試酒精工具對他實施酒測。測到酒精濃度呼氣達到每公升0.85毫克。便把人帶到警局去。後來這位黃姓男子被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處以最高額新臺幣六萬元的罰鍰。原因是黃姓男子以前曾經因為酒醉駕車,被查獲後處以罰鍰新臺幣三萬元,現在又重蹈覆轍,所以從法條中可以科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法定罰鍰額度中,選擇最高額的罰鍰予以重罰。另外警方又將他以酒醉駕車的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結果被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這位黃姓男子對警察機關與法官對他分別予以處置並沒有怨言,因為自己酒後駕車的確是事實,沒有發生重大車禍,已是萬幸。所以法律給予他的處罰,都心甘情願接受。只是讓他想不透的是兩種處罰他的法律,都是針對他的飲酒行為,但是飲酒的行為只有一個,為什麼要受到兩種法律的處罰? *** *** *** *** *** 最近幾年來,國人擁有汽車的數量,都呈直線增加。依據新聞報道。民國九十五年的上半年,新車銷售就突破二十萬輛。有限的的道路面積,怎趕得上汽車數量的逐年飆升,在車多人擠的道路上,不發生交通事故也難。尤其是酒類專賣開放以後,國外品牌名酒大量傾銷,能夠開自用車的人手頭大都寬裕,花些錢在飲用酒類方面,大抵不會吝惜,有了酒精壯膽,「酒後不開車」的警語早已拋在腦後。於是酒後駕車肇事的禍事,也就隨著汽車增多而增加。在維護國人交通安全的前題下,有關機關參酌國外先進國家的立法例,研議在刑法分則的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法條,經立法院在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法條的內容是這樣的:「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中的罰金數額,原規定的貨幣單位是銀元,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總統公布的刑法施行法的修正案,增訂了第一條之一的條文,明定刑法分則中罰金的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有關這增訂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罰金數額,也提高為三倍。所以目前這法條的規定的罰金數額是新臺幣九萬元。 由於上述法條中的「不能安全駕駛」的定義缺乏明確的標準,在司法實務上可能發生爭議。後來由法務部召集有關單位開會商討訂定一致的標準,參考國外的作法與專家的意見,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到0.55毫克,或者血液濃度達到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會中就決定以此項數值作為刑事罰的標準,交通部也會同內政部參考這項決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訂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此一種飲酒駕車的行為,酒精值達到一定的標準,就出現兩種法律都可以處罰的情形,這當然不合情理。因此,去年三月間施行的行政罰法在第二十六條中規定,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等到刑事訴訟程序確定,行為人不受刑事處罰的時侯,才回過頭來,由行政法來處罰。所以,在行政罰法施行後,同一行為已經受到刑罰處罰確定,就不應該再受到行政罰的處罰。 (本文登載日期為96年1月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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