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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什麼是「命令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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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命令起訴」?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報上出現一則新聞,報導一件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某國營事業單位吳姓職員涉嫌的貪污案件,經原地檢署依職權送請上級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辦理再議案件的檢察官從案卷的資料中發現案情並不如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敘述的那麼單純,便依職權就其中疑點深入偵查,經過了兩、三個月的積極調查,發現原檢察官的不起處分對於涉案的吳姓職員,有關涉及貪污行賄與受賄的事實都未提及;另外吳姓職員還有一些經手的事項處理過程,也嫌涉不法,沒有作出交代。因此,在查到相關的證據以後,認為涉及的犯罪證據充分,沒有必要再作調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檢察長直接命令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平時就喜歡瀏覽報端有關法律新聞的國中生曾永盛,讀到這則新聞以後,對於報導的內容大致上可以瞭解。但是,報導中所引用的一連串法律專用名詞,像「不起訴」、「職權送再議」、「命令起訴」等等的含義,還是讓他看得「霧煞煞」。因此,他很期待在本欄能夠讀到有關這些法律名詞的進一步介紹專文。 *** *** *** *** *** 曾永盛讀到的這篇新聞報導,其中牽涉到的一些法律專用名詞,都是刑事案件經過檢察官偵查以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所為的不起訴處分補救程序,避免有放縱犯罪的不當情事發生。要瞭解這些補救程序,先要清楚什麼是「不起訴」?我們都知道在我國刑事訴訟的程序中,行使犯罪追訴權者,除部分犯罪准許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依自訴程序訴追者外,其餘犯罪都要由代表國家的檢察官來追訴。檢察官在訴追犯罪的過程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須經過偵查的程序,偵查的程序終結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和資料,要視情況作出決定,這項決定依情形的不同有三種處理方式:第一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不屬於管轄範圍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官偵辦;第二 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依第二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提起公訴;第三 案件有應為不起訴的法定原因,應為不起訴應分。應為不起訴的法定原因,光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就列有十款,還有其他的不起訴原因。限於篇幅無法在這裡一一說明,現在只就與這篇新聞報導有關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列「犯罪嫌疑不足者」的不起訴原因來說明:被告嫌涉的犯罪,經過了偵查程序,所得到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這便是法條所稱的「犯罪嫌疑不足」。被告的犯罪嫌疑既然不足,檢察官就不能對沒有罪嫌的人追訴,所以法律定為不起訴的原因。被告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的一項的規定,告訴人在接到不起訴處分書的送達以後,如果對不起訴處分不服,是可以在七天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過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合法的再議程序是可以阻止原不起訴處分的確定,已因不起訴處分而停止進行的偵查程序,這時又恢復繼續進行,原檢察官如果認為再議有理由,是可以自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繼續進行偵查。認為沒有理由,要添註意見隨同全卷送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上級檢察長審核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認為再議聲請沒有理由者,應將再議的聲請駁回,不起訴處分便告確定。認為再議的聲請有理由,偵查程序未完備者,發回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偵查已完備,可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命令原檢察官起訴。這些程序是針對有告訴人的案件所作的規定,並不適用沒有告訴人的案件。偏偏一些沒有告訴人的案件,都是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的重大刑事案件,像貪污案件、被害人死亡無一定親屬的殺人案件等等,都是無告訴人出面告訴的案件,承辦檢察官如果一時掉以輕心,對這些沒有人告訴的重大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訴處分,案件馬上確定。除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以再行起訴以外,都沒有辦法加以補救。因此,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刑事訴訟法作部分條文修正時,在第二百五十六條中增訂第三項,明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報載的這件被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的貪污案件,侵害的是國家法益,因無沒有告訴人。是由原檢察官根據這增訂的法條規定,依職權把案件送再議,才使這案件起死回生,有機會進入法院的審判程序。看來這法條的增訂還蠻不錯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5年10月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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