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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別人的小腿怎可當球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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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的小腿怎可當球踢?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本年的七月間,大陸的《重慶晚報》報導一則新聞:四川省的成都市有一位年已五十歲,擔任街頭清潔工的王姓婦人,在打掃街頭的時候,大概清掃的動作過大,路旁一位年輕時尚女子責備她掃地揚起的灰塵到處飛揚,這位掃地的王姓婦人回她一句:「掃地原本就會有灰塵。」剛把話說完,不遠之處一位男子向她直衝過來,二話不說提起腳來就踢向王姓婦人的腿部,王姓婦人馬上倒地不起。這位男子踢人以後頭也不回,偕同那位指責王姓婦人的女子揚長而去。後來路人看到王姓婦人被踢倒地爬不起來,趕快叫來救護車送她到醫院。經過醫生的檢查以後,才知道王姓婦人的小腿骨被踢斷了。   這一腳就踢斷王姓婦人小腿的人,經過警方調查結果,竟是曾經入選國家足球代表隊的國腳許姓男子,怪不得出腳會那麼重,一腳就把人的腿骨踢斷,事後也不到醫院去探望被害人,又拒絕為王姓婦人支付醫藥費,而且還強調:「責任不全在我」。這種蠻橫作為,事後又不認錯的態度,在網路上惹起很大的公憤,有人在網路上冷嘲熱諷指他;「踢球就腳軟,踢人這麼行。」   這則新聞被國中生曾永盛看到後,心中也著實為那位被踢斷腿的王姓婦人感到不平,就是一句掃地那有不會揚灰的話,竟然招來斷腿之禍,以後就算能醫治復原,也得在病床上躺上一長段日子。而這位加害他人的凶神惡煞不但不認錯在自己,還直嚷責任不全在他。橫蠻的態度真是有點離譜。以曾永盛自己的粗淺想法,這位以別人的小腿作為足球來試腳勁的許姓足球國腳,應該已經觸犯刑事法律,因此他很想知道,如果這樁暴力事件發生我們這裡,要成立什麼罪名?另外踢人的許姓男子也嗆聲,踢傷王姓婦人,並不全是他的錯,既不全是他的錯,難道受傷的許姓婦人也錯了嗎?王姓婦人真的有錯,會不會影響踢人的人刑事責任?很想在本欄得能到這些疑點的答案。       ***      ***      ***   曾永盛想要知道這位平日在足球場上奔馳,練就一副好腳力的足球國腳,一腳就將他人的小腿骨踢斷事件,如果是發生我國刑法適用的地域內,會受到那些刑罰的處罰?這就得先確定被害人受傷的身體部位和傷勢,因為在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保護他人身體、健康的傷害罪,共有三種犯罪形態,第一種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犯罪的要件是以犯罪行為人具有傷害他人身體與健康的故意,實施加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傷害的結果。所規定的刑罰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金;第二種是傷害致重傷罪,犯罪的要件是犯罪行為人以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對他人實施普通傷害的行為,卻發生重傷的結果,這在刑法上稱為結果加重犯,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那些傷害才能稱為「重傷」,這在本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的刑法總則第十條列有立法解釋,依這法條的第四項所列舉可以稱為重傷的傷害共有六種:「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上條文中的「嚴重減損」四字,都是這次刑法修正的時候添加進去的,為的是舊法的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舊法的立法解釋下,與過去司法實務上的見解,認為必須一條腿或者一隻手以上的肢體完全喪失機能,才符合重傷的要件,只是減損或者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的情形,也不能適用同項第六款的重傷規定,仍然屬於普通傷害罪範圍。與一般社會觀念顯然有落差,這次修法特別將「嚴重減損」的情形增列,避免寬縱。小腿是人體四肢中的一肢,如果小腿被踢斷導致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以修正後的立法解釋,是合於重傷的規定。第三種是使人受重傷罪,犯罪要件是行為人自始就具有使人受重傷的故意,而實施使人受重傷的行為,發生使人重傷的結果。這條罪的刑罰可不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是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位一腳便把他人的小腿踢斷的國腳,以他多年來在足球方面的修為,應該知道自己腳勁有多大,還是不顧一切奮力一踢,說他沒有使人受重傷的故意也難。至於究竟犯的是使人受重傷罪或者是傷害致重傷罪,還是要由擔任審判的法官從犯罪事實來認定。另外許姓男子說這事,不全是他的錯,應該與犯罪成立的要件故意無關,不會影響犯罪的成立。 (本文登載日期為95年8月2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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