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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犯罪被起訴,也有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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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起訴,也有時效問題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在本欄看過上期登出的那篇有關「追訴權時效修正」的問題,覺得文中有些地方交代不夠清楚;像所舉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只是提到未經起訴的犯罪追訴權時效才會消滅的問題,對於那些已經起訴的犯罪,在案件繫屬法院以後,有沒有適用時效消滅的規定都沒有說明。如果起訴後的案件,也有時效消滅的適用,似乎與追訴權未經起訴會發生時效消滅的規定抵觸。這是他一直想不通的問題。另外,那些在刑法修正以前犯的罪,刑法修正以後的時效消滅期間該怎麼計算?希望對這些相關的時效問題再作補充說明。        ***       ***       ***   上期登出刑法上的時效消滅問題,由於篇幅所限,的確有如曾永盛所想到沒有把一些相關的問題說清楚。曾永盛想要瞭解起訴後有沒有時效消滅的適用?這在刑法上是屬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問題,有關追訴權的時效期間或長或短,是按犯罪的法定本刑輕重,分別予以規定,前文介紹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已有說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文所定的:「追訴權,因下列期間未起訴而消滅。」的字義反面解釋,犯罪如經過有權追訴的人,檢察官或者自訴人在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以前起訴,則追訴權已經合法行使,就不發生追訴權的時效消滅問題。第八十條第一項只規定四款追訴權的期間。這些三十年、二十年、十年與五年的追訴權期間的起算點,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是要在犯罪成立的那一天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上的犯罪,一般來說,犯罪行為完成,犯罪即告成立。像竊盜者把贓物偷竊到手,就成立了竊盜罪。這種犯罪狀態稱為即成犯。這裡所稱的「繼續之狀態」,是指這種犯罪是有繼續性的,像有人意圖營利,月初開設賭場供人賭博,至月底被警察查獲,月初到月底每天都在提供場所供賭徒賭博。這在刑法上稱作繼續犯,只成立一個賭博犯罪。不過犯罪的追訴權則自月底被查到的這一天起算。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的最高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修正後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如果檢察官沒有在查到那天起的十年以內對被告提起公訴,追訴權時效就告消滅,不能再對被告提起公訴。另外,像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最重的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正後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的犯罪,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在犯竊盜罪當天起算的二十年以內任何一天,都可以對之起訴。起訴以後的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的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就停止進行。偵查中的犯罪除了起訴應停止時效進行外,被告逃匿被通緝,或者依法律的規定應停止偵查的犯罪,依這一項後段的規定,追訴權時效也應停止進行。   偵查中的案件起訴以後移送法院審判,犯罪的追訴權時效依然停止進行,所以犯罪在法院的審判程序進行中,不發生追訴權消滅的問題。舉個例來說,被告十八年前犯了竊盜罪,到了第十九年被查出提起公訴,由於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法院對這案件的審判進行了三年沒有判決確定,時效期間還是停格在第十九年。不過,追訴權的時效停止過久,也會讓被告刑案纏身無從擺脫,侵害他的權益。刑法因此在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後,時效期間自停止原因消滅這一天開始,就繼續進行,這時所進行的期間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這時除已進行的時效期間外,還要加上時效停止所占時效期間的四分之一,也就是說,原來的法定時效消滅期間如果是二十年,加上四分之一的時效停止經過期間,合併起來要經過二十五年追訴權時效才告消滅。   由於追訴權時效需要漫長的期間才能消滅,在時效期間進行中,難免會碰到法律修正的情事。像這次刑法修正。就發生修正前後的時效期間不同的問題,刑法施行法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也配合修法,增訂了第八條之一的新條文,明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這次修法是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大幅提高,對修法前犯罪者顯然不利,未來那些在舊法時代犯罪者,追訴權時效還是適用舊法的規定。 (本文登載日期為95年8月1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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