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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怎可當「人頭」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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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可當「人頭」丈夫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媒體上有一則來自高雄的新聞報導:高雄縣有一位黃姓男子,從報紙上發現「免費遊大陸並賺取人頭費」的廣告,便被這「好康」吸引著,依循廣告與一位真實姓名不詳,只知道綽號叫「阿賢」的男子聯繫,「阿賢」便邀他當人頭和大陸女子假結婚,以便讓大陸女子來臺工作。人頭的代價是新台幣八萬元,另外加送一趟免費的大陸旅遊。一接觸黃姓男子就被這優厚條件所征服,滿口答應要去做人頭丈夫,一切手續都由「阿賢」代為辦理,他只單純做他的人頭。在「阿賢」的主導下,黃姓男子便在民國九十二年的四月間前往大陸,在那裡依承諾與大陸籍的劉姓女子結婚,完成終身大事。不料,劉姓女子拿到與他結婚的證件以後,就對他採取不理不睬,並沒有前來臺灣與他履行夫婦的義務,經過一段長時間的思考以後,深深覺得這種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的婚姻關係,對他來說不是一件好事,於是想恢復以往的黃金單身漢生活。在去年底以妻子劉姓女子結婚以後無故不來臺灣與他同居,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與劉姓女子的離婚訴訟,經過法院的家事法庭審理後,法官發覺這宗婚姻疑點重重,黃姓男子對婚姻細節交代不清,還說與劉姓女子認識三天就結婚。經法官深入追問後,黃姓男子終於和盤托出這宗婚姻是經由「阿賢」從中牽線的「假結婚」。真正目的是在幫助劉姓女子以臺灣配偶身分前來臺灣工作。   法官在查明案情以後,日前已對這事件作出判決,駁回黃姓男子所提的離婚訴訟。在判決理由中指出:離婚必須要有真實的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也就是當事人雙方要有結為夫妻的真意。黃姓男子與劉姓女子結婚,只是為了讓劉姓女子進入臺灣工作,顯然雙方並無結婚的真意,難以認定這宗婚姻有效存在。婚姻既然無效,就不生離婚的問題,所以要駁回原告的離婚之訴。   國中生曾永盛小小年紀,人生的婚姻大事,當然無從經歷,有關婚姻的點點滴滴,都是從大人們的口中聽到,報章雜誌上看到。這次成為報上新聞人物的黃姓男子,想結婚就有八萬元好拿,還可以享有一趟免費的大陸逍遙遊,最後,真的被他娶到一位美嬌娘。在外人眼中,一連串的「好康」都被他占盡,為什麼還要鬧離婚?如今他的婚姻被法官識破是假結婚,沒有讓他達到離婚目的。以一個小男孩的幼稚想法,假結婚既然無法離婚,婚姻關係應該還是存在,劉姓男子難道要在不離不聚的情形下過一輩子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的生活嗎?       ***      ***      ***   結婚是人生一樁大事,這是一句是誰都不會否認的話,偏偏就有人不用嚴肅的態度去面對婚姻大事,新聞報導中的這位黃姓男子,便是因過於輕率去接觸婚姻,而讓自己飽嘗苦果。原因在於婚姻不單單是一男一女結合的終身大事,而是男女一旦締結婚姻成為夫婦,便以一種新的身分,成為社會生活的基礎,享受法定的權利與義務,像名正言順養育婚生兒女,建立親屬關係與繼承財產等等。有些大陸女子不惜花費高額代價,尋找臺籍單身男子結婚,目的就是想藉由婚姻關係所成立的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找工作賺錢。這就是其中的一個例子。由於婚姻關係會產生各種法律效果,所以我國民法對於結婚規定有一定的要件,結婚如果沒有遵守這些一定要件來進行,那結婚在法律上便是無效。一般說來,結婚的要件,可以分成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兩種:結婚的形式要件,規定在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我國民法採的是儀式婚主義,因此,結婚必須要舉行儀式,至於要舉行那種儀式法律並沒有特別要求,只要舉行的儀式是用公開的方式來進行,在形式上就符合法律的規定。這結婚便算有效。新聞報導指出黃姓男子與劉姓女子是在大陸地區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是可以適用大陸地區的結婚方式與要件。大陸地區人民的結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要辦理結婚登記的手續。才算完成結婚程序。他們應該是在大陸辦過這些手續,否則就不用離婚了。結婚既然有效成立,為什麼會被法官認為結婚無效?問題在於結婚除了上面提到的形式要件以外,還要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實質要件中有一種是當事人要有結婚的合意,如果結婚當事人口中說的是要與對方結婚,心中想的卻不是要與對方結婚,男方想的是錢,女方想的是要來臺灣工作。這種不同的想法,又各為對方所明知,依民法總則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結婚應該無效。至於可不可以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來解除有名無實的名義上夫妻關係,那又是另一個法律問題。 (本文登載日期為95年12月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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