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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父母怎可剝奪兒女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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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怎可剝奪兒女生命?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新聞報導:行政院衛生署自殺防治中心的攜子自殺專題小組,蒐集國內六家平面媒體自民國八十一年開始。至去年為止的新聞報導,共發現一百九十八件的攜子自殺事件,經過統計分析,其中母親帶著孩子走向絕路的悲劇最多,達到一百零一件,父親攜子自殺的有七十五件,全家同赴黃泉的有二十二件。民國八十一年攜子自殺的事件,全年只發生四件。去年竟高達三十二件,是八十一年的八倍。由這些數字來看,父母攜同子女自殺的事件,有逐年增多的趨勢。另外自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的四年間加以統計,母親攜子自殺的個案共有六十八件,自殺的母親平均年齡為三十四點一歲,那些來不及長大的孩子平均年齡則只有九點三歲,其中部分有合併智障與腦性麻痺的缺陷。這些年齡只有三十多歲的母親,下有辛苦拉拔長大到八、九歲的兒女,為什麼會毅然選擇走向不歸路,而且忍心把以無比歡悅心情迎接來到人間的小天使一併帶走。根據研究分析:最主要的原因是受到經濟的壓力,其次是身體多病。至於攜同孩子共赴黃泉,多半是不忍心自己自殺以後孩子變成孤兒,留在人間會受盡痛苦,乾脆一併將他們帶走。   國中生曾永盛讀了這則新聞報導以後,對於這些來不及長大的幼小生命,因為大人想不開而跟著消逝,不免有點鼻酸!父母自殺死後留下無人照顧的孤兒的確會受盡痛苦。攜帶兒女同死的父母悲痛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也由此想到:孩子應該是一個獨立的個體,做父母的心身縱然受到難以忍受的壓力,以致無法在人世間立足,縱使如此,也無權力剝奪幼小兒女的生命。如果父母攜子自殺成功,則一死百了!父母有無責任?就無從談起。萬一父母尋死方法不當。或者適時遇上貴人,在鬼門關前伸出援手,硬是將人救回,以致求死不成。而不幸的兒女卻已先走一步,這時的未死父母,是否要面臨刑事責任的制裁?        ***       ***       ***   一個嬰兒離開母腹呱呱墜地之後,只要小貝貝有一口氣在,自己能夠獨立呼吸,依民法第六條的規定,他的權利,包括生存權在內便受到法律的保障。在我國民法上,只有父母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對於子女有保護與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另外依第.一千一百零八十五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以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的相關規定而已,並沒有任何一條法條允許父母有特權在必要時可以剝奪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因此,父母決意自殺,要毫無反抗能力的小兒女陪同向死神報到,不問理由是何等堂皇,也不問使用那種方法達到殺害的目的,只要他們的小兒女因為父母的行為發生死亡的結果,在刑法上父母就要成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這些因為同死的子女,如果是未滿十二歲的兒童,或者是未滿十八歲的少年,因為是被父母故意殺害而喪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的規定,還要對行為人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除非要與子女同死的父母已經達到求死的目的,正如曾永盛所想到的行為人一旦死亡,則「一死百了」,就算犯下滔天大罪,檢察官也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以「被告死亡」為原因,作出不起訴處分。想偕同子女尋死的父母,如果兒女不幸喪生,父母就犯了殺人罪,上面已經提過。萬一父母與兒女都只在鬼門關前走一趟又重回人間,活著的父母也得面對刑法就未能死亡的兒女部分,負起殺人未遂的刑事責任。只是刑罰可以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減輕而已。自殺不成還要負起刑責的案件,實例上時有所聞,像今年的五月十四日凌晨,一位與妻離婚的林姓男子,酒後將一歲多的女兒放在機車前座,駕機車衝進高雄小港的漁港內,雖然經人下水搶救,小女兒無影無蹤。這位老兄卻自行游泳上岸,還偷了一輛腳踏車騎到數公里外的前鎮區吃麵。表現在外部的雖然是攜子自殺,實際上卻是惡性殺人,未來的刑責一定不會從輕。另外一件也發生在高雄市,一對男為二十六歲,女為二十二歲的年輕夏姓夫婦,育有兩名幼少的兒子。去年八月間,夏姓男子遭到酒後父親的辱罵,而自己生活又遭遇困境,夫妻倆便萌燒炭自殺的念頭,又恐留下小兒子無人照顧,乃決定四人同死,夫妻倆帶同小兒子到夜市玩了一晚,就全家燒炭自殺。後來大人獲救,兩名幼小兒童卻因此離開人間。夫妻倆在今年的四月間,被高雄地方法院以共同故意殺兒童的罪名,各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父母攜同幼小子女自殺,父母一旦獲救未能死成,便要面對殺人重罪,作出不尊重生命的決定以前,千萬要多想想這些後果! (本文登載日期為95年6月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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