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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事訴訟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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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管轄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家住桃園的曾永盛大表哥,因為飆車的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這件案件在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的時候,一連開了幾次庭,每次開庭,大表哥同他家裡的人,都起個大早,老遠從桃園坐了幾班車趕到土林來!大熱天一家人這樣辛苦地趕來趕去,曾永盛看在眼裡,真是替他們難過!心想,一個人如果安份守已,不去觸犯法律,就用不著跨進法院的大門。讓他這樣忙來忙去兩地跑,也算是給不守法律的人在刑罰以外接受另一種懲罰吧!不過,他又想起桃園那裡不是也有一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嗎?而且離開大表哥家並不遠,記得有一回同母親到大阿姨家玩,路過那法院門口看得清清楚楚。為什麼大表哥這件案件不在他住家附近的法院審理?卻要他老遠坐車到士林來接受士林地方法院的審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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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盛想到的他大表哥這件刑事案件,為什麼不在他家附近的地方法院審判,而必須由桃園坐車前來士林地方法院接受審理,這關係到刑事訴訟法上的法院管轄問題。要瞭解這個問題,得先從什麼是管轄說起:管轄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個名詞。國家為了鞏固治權,維護社會秩序和人民的權益,因此制定刑法,對於一些反社會的行為予以制裁。刑法的具體實現則必須依靠刑事程序,所以 ,實現國家的刑罰權,要依賴刑事訴訟法。管轄,便是刑事訴訟法將國家的刑事審判權分配各法院來行使的一種規定。
我們知道,就臺灣地區來說,幾乎是每個縣、市都設有地方法院。如果發生一件刑事案件,任何一地的法院都可以加以審判的話,那些轟動社會的重大刑事案件,很多地方法院都會要插上一腳;一些難以理清的疑難雜案,則你丟我不撿。這樣不但會使社會秩序大亂,也賠上難以衡量的社會成本。為了使刑事程序不致紊亂,與防止刑事案件受到任意的不當處理,而損及涉案被告的利益,刑事訴訟法特別對各法院可以審判的案件範圍予以劃分,使每一個法院都有一定範圍的刑事案件。在這範圍內所發生的案件,都歸由這法院管轄。這種可以管轄審判刑事案件的權利,稱作管轄權。
由於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有一定的範圍,起訴的刑事案件如果不在這法院管轄之內,這法院就不能在實體上予以審判,檢察官提起的公訴案件,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作出管轄錯誤的判決,而且要把案件直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審判。自訴人提起的自訴,發生管轄錯誤的話,法院依刑事訴第三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也要判決管轄錯誤,如果自訴人沒有要求移送的話,法院是不會主動移送的,必須自已再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自訴。
法院與法院之間關於刑事案件的管轄劃分,依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就其功能性給予分門別類的區分,可歸納成土地管轄、事物管轄、審級管轄、牽連管轄、指定管轄、合併管轄等等的類別,各類管轄都各具有不同的特別涵義,不是本文短短篇幅可以說得清楚的,等到以後再來介紹。曾永盛所想瞭解的問題,是關係到這眾多管轄中的土地管轄問題。
簡單地說,土地管轄就是法院就其所管轄的土地上所發生的刑事案件都有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這種管轄的權利,來自法律的規定,所以又稱作法定管轄。這種法律規定以一定土地範圍作標準的管轄,只要案件在管轄的土地範圍內發生,法院便有管轄權,想推也推不掉。
曾永盛的大表兄是在陽明山飆車被警察查到,陽明山便是他的犯罪地,陽明山是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轄範圍。所以,士林地方法院是不可以把這件案件移給其他法院去審判。案件的當事人也不可以自已個人因素或者對自已較為有利等理由,聲請管轄法院把案件移到其他法院來審判。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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