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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事「具保」,保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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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具保」,保的是什麼?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身為在學學生的曾永盛,實在掏不出太多時間來關心社會上每天發生的大事,只能選擇性瞭解一些自己所想知道的社會新聞。這幾天他又被報上那些「棄保潛逃」文字吸引著。
根據報紙報導,一位在文化很有名氣的女強人,由於牽嫌到一件侵占或者是背信的案件,被檢察官傳訊以後,命令交保新台幣五十萬元。當天晚上繳出保證釋放金後就帶著兒子專車開到中正機場,刷卡買機票登機直飛美國洛杉磯。想不到行程馬上為媒體發覺,人還沒有進入美國,國內外都已經鬧成半翻天。對於整個事件的真相,曾永盛沒有興趣深入瞭解,他只想知道「交保」的意義,交了保以後這個人的身體自由會受到什麼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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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天新聞媒體吵翻半邊天的「具保」新聞,其中具保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強制處分」中的一種。具保的意義,是指使被告提出相當保證,保證以後在案件進行中能夠隨傳隨到,作為不為羈押或者停止羈押的條例;所以具保又稱作保釋。
以前已經談起過,羈押是刑事訴訟法中最嚴重的強制處分,可以將被告身體自由在拘束在看守所裡,所以羈押必須要具備一定的條件,而且要有羈押的必要。如果被告可以隨傳隨到,也不致於有湮滅證據,或者偽造、變造證據,或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實在沒有必要必須把被告關在看守所中,這個時候,法院或者檢察官就可以考慮使用「具保」的強制處分,規定被告提出相當的保證,讓未受到羈押處分的被告。免予羈押,已經羈押在看守所裡的被告,停止羈押,恢復自由。
決定被告免予羈押的情形,以案件在偵查中比較多,刑事案件在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到檢察官那裡以後,或者檢察官把被告傳喚或者拘提到案,經過訊問的程序,認為被告雖然具有可以羈押的原因,但是沒有羈押的必要,就可以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要求被告提出法院所在區域內殷實的人出具的保證書,或者由被告自己按照指定的保證金額繳納現款,或者由第三人替被告繳納現款,完成具保的手續。成為新聞的「具保」,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由檢察官告知被告需要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具保,被告當晚就繳納現金,完成交保的手績,才走出檢察署的大門。
檢察官在訊問被告以後,認為被告有羈押的必要,而對被告實施羈押的職權,屬於當地法院的法官,這個時候,檢察官就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者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拘提或者逮捕到案的時候開始,二十四小時以內,聲請管轄的法院對被告實施羈押。法官在決定對被告羈押以前,也必須對被告進行訊問,經過訊問以後,認為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羈押的原因,便准許羈押,簽發押票把被告送進看守所。也可以認為被告雖然有羈押的原因,但是無羈押的必要,指定一定金額將被告交保,前些日子有一位立法委員涉案,就是在這種情形下辦理具保的手續。
具保的目的只是在保證被告今後在刑事訴訟進行中能夠隨傳隨到,案件在判決確定後,須要執行刑罰的時候也能夠一傳即來。因此在這些因素還沒有發生以前,不發生履行保證責任的問題。所以當天交保當天出國,除了有違反其他規定,應該另作處理以外,實在談不上有媒體所說「棄保潛逃」的程度,必須等待檢察官經過合法的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抗不到場,再經過拘提,仍然拘不到人,這時候檢察官才可以發布通緝書,要求司法警察機關一體協同緝捕被告到案。這個時候,才可以認定被告業已逃亡。依法就可以沒入所繳的保證金,作為國庫的收入。如果當初具保的時候並未用現金作保證,而係由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為被告作保證,這個時候保證人就要負起保證書所記載的責任,趕快把被告找來,請檢察官來處理,才可以免去保證人的責任。否則檢察官會用命令要求保證人,按照保證書記載的保證金額,把錢交到檢察署那裡,由檢察官發命令把錢沒入國庫。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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