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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犯罪嫌疑重大,可以逕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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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重大,可以逕行拘提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心想把書唸好的曾永盛,在時間有限的條件,只好把一些課外讀物拋得遠遠地。但是每天的報紙還是忘不了去翻翻,瀏覽一下大標題,看看發生一些驚動社會的事情,以免人人都知道,就是他不曉得,被人譏笑孤漏寡聞,跟社會脫了節的人。   這天他翻報紙,發現大篇幅在報導部一處佛門聖地,驚傳出家修行的師父,一些追隨他修行的小沙彌進行性侵害的情節。由於他自己也是屬於青少年的族群,對於這些「性」事,非常關切,讀了整篇報導,知道了事件的來龍去脤,當時那位關鍵人物還帶一位小沙彌遠走他鄉,各方都盼望他能早日出面澄清事實真相,在涉案人躲躲藏藏不願挺身而出的情形下,承辦這件案件偵查的檢察官,還特別指示警方,在遇到這位涉案的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他實施「強制拘提」。 這件驚震各界的跟修行人身分不相稱的案件,在檢察機關深入偵查下,曾永盛想信真相很快就會大白,除了要繼續留意案情的發展以外,對於報上白紙黑字登出的那四個「強制拘提」大字的意義,並不十分瞭解,只能從各個文字的含義上推測,是可以使用強制力逮人的意思,不知道推測的對不對? -----------------------------------------------------------------------------------------------------------------------   報上出現的那四個「強制拘提」,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大字中「拘提」,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專有名詞,它的意義是指遇到要拘提的時候,拘提的執行人員,可以在一定的時期以內,拘束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自由,用強制力使他到達一定的處所接受訊問,並保全證據的一種強制處分。所以執行拘提的時候,被執行拘提的人,是可以使用強制的方法,例如用手銬將他銬住,推拉著走到要接受訊問的處所。所以拘提本來就含有強制的意義在內,在拘提上面加上「強制」兩個字,毫無意義。不過刑事訴訟法上的拘提,加以分類的話,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一般拘提,也就是要式拘提;這種拘提必須要由有權拘提的人簽發拘票,由執行拘提的司法警察人員手持拘票一式兩聯,執行拘提的時候要將其中一聯交給被執行拘提的人,然後才能把人帶走。   一般拘提的拘票,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來簽發,案件已經繫屬在法院裡,由法官來簽發。所以必須這件案件已經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者在法院審理中才可以簽發拘票。另外一種拘提程序稱為逕行拘提,也就是非要式的拘提,執行拘提的人可以不用拘票,先用強制力把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予以拘提。執行逕行拘提是偵查犯罪的檢察官本人,不發生執行以後補發拘票的問題,如果是司法警察官或者司法警察,遇到非常緊急的情況,來不及報告檢察官就先逕行拘提,在執行拘提以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如果不同簽發拘票,這時候要馬上把逕行拘提的犯罪嫌疑人釋放,恢復他的自由。   由於逕行拘提是一種非要式的拘提,關係人身自由非常重大,刑事訴訟法對這種程序,訂有嚴格的要件,依刑事訴訟法八十八條之一的規定,執行逕行拘提,限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偵查犯罪,遇到情況急迫,並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者,才可以實施:第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第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第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 。如果所犯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的輕微犯罪,則不可以用這款原因來逕行拘提。第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依據報紙刊出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的情形,是指這位涉嫌的修行人,有對十四歲以下的男孩為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性交行為這種情形,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要處以無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上面提到的第四點規定,司法警察遇到這位修行人的話,依法是可以逕行拘提的,檢察官指示的應該是這種情形。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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