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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保護兒童,機關出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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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機關出任監護人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有新聞報導,台北市一位年僅十歲的女童,可說是命途多舛,當她出生不久,景姓父親便遠赴外地工作。兩歲的時候,她的母親就和父親協議離婚,離婚的條件之一,便是女兒歸由母親監護,做父親的放棄監護權和探視女兒的權利。這小女童雖然因為父母離婚得不到父愛,但是有了母親的照顧,生活上並沒有受到多大的衝擊,還是快快樂樂過她的童年日子,只是好景不常,深愛小女童的母親在她八歲的時候,也就是九十二年五月間竟因病棄她而去,還好,她母親遺留下一筆位在台北市和平東路的房地產,價值在新台幣一千多萬元。由這小女童單獨來繼承。小女童成為千萬財產的富童之後,已經另外與他人結婚的父親,在當年六月便來接小女童過去同住,而且把小女童的戶籍也遷了過去。當時小女童的外家親戚,以為小女童就此有了安心之處而為她高興,想不到景父把小女童接去後,就把小女童的房屋出租與人收取租金。並替小女童領取失怙津貼,還聽家人的建議與小女童作DNA的親子鑑定,結果發現小女童不是他的親骨肉。小女童的外婆與阿姨知道這種情形以後,便與法律上仍是小女童的父親景姓男子協議,要他立下切結書善待小女童。後來景姓男子就把小女童交給自己的母親以及與母親同住的姊姊照顧。郤不願意為小女童支付生活費用。還對自己的母親以及小女童動粗,他的母親也就是小女童的祖母為此向法院申請保護令。同時也向法院爭取對小女童的監護權。小女童的阿姨與外婆知道這個消息以後,也加入向法院提出爭奪小女童監護權的聲請。同時聲請法院停止景姓男子對小女童的監護權。在各方為了爭取監護權相互角力,又彼此放話攻擊對方的過程中,讓深知身世坎坷的十歲小女童顯得早熟,小小年紀已經明白自已成為周邊親戚爭奪的棋子,在未來究竟何去何往捉摸不定之下,只好寫信給這事件的承辦法官,表達自已的心路歷程,而且說被逼得要去跳樓。法院經過細心調查以後,也瞭解到整個事件的錯綜複雜與互相牽扯的關係,最後作出的裁定,除了認定景姓男子已不適合再擔任小女童的監護人,停止他的親權行使以外,在選任監護人方面,出人意料之外沒有在圍繞小女童週邊的親戚中選任,被選出的竟是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她的監護人,跌破許多人的眼鏡。讓對法律很有興趣的國中生曾永盛看了也是丈二金剛摸不著頭。因為依他的直覺的想法,既然稱作「監護人」,擔任者應該是人才對,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只是一個機關,不是一個人,機關怎麼可以替代該由人來擔任的監護人,不知道這麼做有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      ***      ***   依我國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到了滿二十歲,依同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便是成年人。人到了成年身心都已經成熟,不用依賴他人,可以用獨立的意思,作出有效的法律行為。雖然對於成年人的行為能力,民法沒有明文給予規定,不過,由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規定,作反面的解釋,就可以知道成年人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是指在法律上是完全無法律行為能力的人,這些人的法律行為絕對無效。必須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民法上既不是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也不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限制行能力人是可以自己作出法律行為,但是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這些法律行為必須先要得到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未得到允許的單獨行為,屬於無效;如果是訂立契約的行為,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能發生效力。誰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首先就是父母,因為父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的規定,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如果沒有父母,或者有父母,而父母都不能行使,負擔他們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義務的時候,除非未成年人已經結婚,成為有行為能力人。就要依民法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的規定設置監護人。這位命途多舛的小女童,父母協議離婚的時候,父親已經放棄親權的行使,只有母親是她的法定代理人,後來母親病故,做父親的親權又告恢復,恢復後的父親親權又被法官裁定停止。所以依法必須替小女童選定監護人,作為她的法定代理人。至於選任機關作為她的監護人,那是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的規定,因為這法的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法院是可以指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使小富童的財產由政府介入得到最好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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