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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事訴訟的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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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不變期間?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以前,一家報紙刊出一則不甚顯眼的新聞,內容是報導多年以前一件有很多位被告嫌涉圖利的貪污案件,經過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第一審、第二審的法院都對被告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卻因為超過上訴的不變期間一天,而被最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全案便宣告確定。這新聞在國中生曾永盛的眼中,本來是一件不值得看下去的平常事,等到他把視線再往下瞄時,看到報導中又說,一位最高法院的法官表示,這件案件依卷證資料來看,起訴的被告全部被判無罪,的確有點問題,只是檢察官的上訴既然過了期,在「先程序後實體」的法則下,雖然在實體上對案件另有不同的看法,也只好從程序上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看完了全文,原本毫無興趣的他卻被引起深入探討的興趣來,因而想到一些相關的問題,那就是為什麼訴訟法上會有報導中所說的「不變期間」?在什麼情形下才會碰到不變期間?耽誤了不變期間有沒有救濟的方法?          --------------------------------------------------------------------   我國刑事訴訟法是一種規劃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為了使各種訴訟程序都能快速順利進行,不致發生延滯的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到某種程度,都設定一些期間的限制。這些期間,有的是用法條直接規定,有的則授權審理案件的法院、審判長用裁定規定和發布。案件在偵查中檢察官也可以用命令來實施。這種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期間,稱作「法定期間」。法定期間通常都在一些比較重要的程序中規定,而且都與當事人的訴訟上權利有關,當事人如果不遵守這些法定期間,也就是在法定期間內沒有完成某些訴訟行為,就失去法律所賦予這些訴訟上權利,所以又被稱作「失權期間」。另外有些法律所規定的期間,不論是長是短,都不容許法院、審判長或其他任何人予以變更,所以又被稱為「不變期間」。這些名稱雖然由於在學理探討的角度不同而有異,但是所指的都是法定期間。現在就針對著曾永盛想要瞭解的不變期間這個名詞來作說明。   不變期間在刑事訴訟上只是一個學說上討論的名詞,在法條裡是找不到的,不過,在民事訴訟法上卻有這個名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至於什麼是「不變期間」,條文中沒有說明,在法條的文義上可以看出「期間」,除不變期間以外,有正當理由的時候是可伸長或縮短的。但是,不變期間是不可以變更的。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同是規定訴訟程序的法律,民事訴訟法的不變期間法理,當然可應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那些期間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不變期間呢?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的告訴人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得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七日內聲請再議。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四百零六條所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以及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的: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這些都是不變期間。凡是遲誤這些法律所規定的期間,也就是沒有在這些期間內完成再議、再審的聲請和上訴、抗告的提起程序,便喪失這些聲請、提起的權利。至於不變期間的起算點,上面提到的這些法條都規定得很清楚,自判決或者裁定送達後起算。由於不變期間都是以日來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送達當天不算在內,第二天開始計算到最後一天為止,特別要注意的是提起上訴、抗告的書狀或者聲請狀,必須要在這最後一天到達法院,才能發生上訴、抗告或者聲請的效力。那位檢察官提起的上訴,就可能是到達法院晚了一天,才會受到「上訴駁回」的程序判決。通常的訴訟程序,就此終結。原來判決是不是妥適,已沒有討論餘地了!   至於遲誤了不變期間,並非由於自己的過失,像發生天災地變等等的不抗力的事變,導致沒有辦法在不變期間的最後一天完成上訴、抗告等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可以在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果理由正當,為法院所接納的話,就可以回復失權以前的狀況。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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