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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追訴時效完成,不究實體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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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時效完成,不究實體刑責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這天,國中生曾永盛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一位在商界頗富名望,一位在國內民歌創作方面享有盛譽的洪姓兩兄弟,在去年十月間向台北的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過去在國內飲料企業界很有地位的一位已過世張姓董事長的十四位繼承人侵占。結果被檢察官以犯罪的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對全體被告作出不起訴的處分。洪姓兄弟原先在告訴理由中提到:他們兄弟在母親過世以後,為母親整理遺物,發現原來獨力撫養他們長大的母親,生前曾與張故董事長有過親密關係,因此自認他們的生父應該是張姓董事長,被告他們明知告訴人兄弟具有張董事長的非婚生子女的身分,應該有遺產繼承權,竟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擅自將遺產據為自有。未將告訴人兩兄弟應繼承的財產交付,因而指被告等也就是張故董事長的全體繼承人嫌涉侵占罪。並提出曾在民事案件遭受敗訴判決所使用的證據:他們的母親生前與張姓董事長通訊時所存留下來的往來書信、記載張某交付他們母親的費用賬冊,家中懸掛有張董事長的照片,並擁有照片的底片等等。作為告訴的證據。檢察官對於這些證據的證明力,似乎都沒有加以調查,就認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並在不起訴處分書的理由中指出:被告等是在關係人張某死後的隔年也就是民國七十七年間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並在隔年繳清應繳的遺產稅,最後一次辦理遺產的繼承登記,是在同年的十一月間。告訴人等在九十三年十月才提出侵占的告訴,距離被告等分配遺產完竣已經有十五年之久,侵占罪的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已逾追訴權時效,依法應為不起訴的處分。   曾永盛讀了這則新聞,心中難免起了一連串疑問,讓他難以理解的是什麼是時效?為什麼侵占罪的時效是十年?超過了時效的期間,檢察官對擺在眼前的證據就可視而不見,放縱犯罪不去偵辦嗎?       ***     ***     ***   曾永盛看到的這則新聞,引發他想要了解這案件所牽涉到的一連串法律問題,這些問題範圍涵蓋了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首先要說明的什麼是時效?時效是我國刑法中的一種制度,在我國刑法上的刑事時效分為兩種,屬於判決確定前者,為追訴權時效;屬於判決確定後者,為行刑權時效。這兩種時效都會使實質的刑罰權歸於消滅。曾永盛看到新聞報導的案例,是偵辦刑事案件的檢察官認為時效消滅,對被告作出不起訴的處分,案件很顯然還沒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所以是追訴權的時效消滅。現行刑法的追訴權時效,規定在第八十條第一項內,這法條的內容依刑罰的輕重,把時效分成五個等級: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期間的起算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這案件的告訴人告訴張董事長的繼承人侵占遺產,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正好合於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侵占罪是即成犯,只要有侵占的事實,犯罪便告完成。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等在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畢遺產繼承登記時起算追訴權時效,至告訴人提出告訴的時候已經有十五年之久,乃以時效已經完成作為不起訴的理由,在法理上並沒有差錯。   有關規定追訴權時效制度的刑法第八十條,這次刑法大翻修,依本年一月七日公布的修正法條,本條也在修正之列,修法的理由是以修法後的法條對於檢察官偵查期間除有法定的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果時效的期間過短,有礙犯罪的追訴,會造成寬縱犯罪的結果,因此把這法條各款的時效期間,依最重法定刑的輕重,都予提高。原來規定時效期間為十年的第二款,提高為二十年。不過這修正的法條,要等到九十五年的七月一日才會施行,對本案並無影響。   檢察官偵查犯罪,如果要對案件作出不起訴的處分,所依據的法條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的處分,是這法條第二款的規定,這是一種程序的規定,要優先實體事由來適用,既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的事由存在,就要優先適用這一款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必要再對被告有沒有侵占的實體上事實,去作無益的偵查,檢察官沒有對告訴人提出的那些證據作深入調查,原由就在這裡。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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