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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事被告受傳喚,必須到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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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受傳喚,必須到場嗎?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任高雄市長的吳敦義先生由於一件誹謗的刑事案件,前些日子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傳喚三次,都沒有照著傳票的內容時到法院出庭,後來被法官簽發拘票要強制他到場,結果發生聲請法官迴避的案外案。曾永盛對聲請法官迴避的原因,雖然已經得到一點資訊,知道一些大概。但是對於一個人成為刑事被告以後,受到法院的傳喚是不是都必須到場,不到場的話,除了要受到拘提的強制處分以外,還會產生什麼不利的後果,都一無所知,希望在傳喚這方面能得到一些概念。 --------------------------------------------------------------------------   曾永盛想要瞭解的「傳喚」,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對人強制處分的一種。在刑事訟訴程序進行中,為了要使案件中的被告以及與案件有關係的人士能夠到一定處所接受訊問,或者為一定的訴訟行為,都要經過傳喚的程序。被告受到合法的傳喚,便有到場的義務,而這種義務,與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應負的義務並無關連,可以說是對國家命令的一種服從,所以不能自以為自己是無罪之身,就可以抗拒傳喚而不到場。   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行使傳喚的職權者,在刑事案件的偵查中或指揮執行刑事裁判時,是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案件進入法院審判的程序,是審理這件案件的審判長或者受命法官。傳喚必須使用一定格式的傳票。就以傳喚被告為例,傳票的內容必須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記載下列四點:第一、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如果不知道被告的姓名,依第二項的規定,也可以不記載,只記載能夠辨別的特徵就可以了。另外年齡、居住處所不清楚,也可以不記載。第二、案由。是指被告所涉嫌的罪名,使接到傳票的被告能夠明瞭傳他的原因,可以適時提出辯解。第三、應到的日期、時間和處所。第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傳票由檢察官簽發的,檢察官應該在上面簽名。法官、審判長簽發的,法官、審判長也要在上面簽名。   傳喚被告不是簽發傳票就完成傳喚的程序,還要把這張傳票在合於法律的規定下,確確實實送達到被告的手上,才能完成合法的傳喚程序。除了上面提到的正式的傳喚程序以外,刑事訴訟法上還有兩種簡易傳喚的程序,在法律的效果上是與正式的傳喚相同。第一種是口頭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上段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條文中所載的「經面告」,指的是被告接受檢察官或者法院的審判長、受命法官訊問以後,由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當面告訴他下次應該自己到場的時間、地點。最重要的是這些告知的內容,必須由擔任紀錄的法院書記官記載在筆錄內,這才發生口頭傳喚的效力。下次開庭沒有正當理由不到的話,就可以拘提。第二種是陳明到場:陳明到場是指被告自己用書狀向檢察官或者法院說明自己會在某日、某時到場接受訊問。這種書狀的功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後段的規定,是與口頭傳喚的效力相同,也就是說到時候人沒有到場,是可以發拘票拘提的。   被告經過合法的傳喚而不到場,也不是馬上就可以拘提,簽發拘票的法官、檢察官還是要審酌被告沒有到場,是不是具有正當理由。理由正當便要改期再傳。怎麼樣的理由才算正當?是要根據客觀事實來認定。像因病住醫院不能來,總不能要他停止治療,用擔架抬過來,這就算是理由正當。傷風感冒就難作為不到的藉口。   刑事案件繫屬在法院審理的時候,法院認為所犯的案件情節不是很重大,判點拘役、罰金就可以達到懲罰的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只要被告經過合法傳喚,可以不等待被告到庭說明就作出判決,這是被告諸多到場義務中的一項可以不到的權利。不過,也因此失去到庭為自己辯解的機會,這得失之間,要由被告自己來衡量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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