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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緩起訴可以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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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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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可以附條件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前些日子,在本刊讀到介紹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增添的「緩起訴」制度,使一些偶然觸犯刑章的人,可以暫時不被提起公訴,接受法院的審判,在經過檢察官所規定緩起訴的那一段期間內,如果都沒有再犯錯,也就是說這個人已經改過自新,不再做出違法犯紀的事情,原先所犯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便不再追究。對於這種新制度,他是舉雙手贊同的,因為他覺得一個人做錯了事,最好是能知過能改,不再犯錯,做個堂堂正正的人。對一些偶然犯了法的人,不問情由一律都送上法庭,接受公開審判,雖然正義可以伸張,但也會使一個人的不光彩一面過度曝光,這對於有自尊心的人,是一種嚴重的打擊,容易產生自暴自棄的結果,使其走上再犯之路,也不是社會的福祉。現在有這種在惡行還沒有廣為人知的時候,就給他改過自新機會的好制度,多多的利用以後,會使很多人走出泥淖,踏上自新之路。同時他也想到,有些人之會做出違法的事情,最大的原因是不懂得尊重別人的權利,以致侵犯到他人的財產或者其他權利。對做出這些違法之事的人拉他們一把,讓他們能夠改過自新,雖然是好事一件,不過也要替那些權利遭受到損害的被害人想想,怎樣才能幫助他們回復那些失去的權利,這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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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刑事訴訟法這次增添了「緩起訴」制度,可以說是搭上刑事訴訟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便車,因為實施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後,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不是法官大人一句話說了就算,還要多多尊重當事人的意見,訴訟程序的進行比起由法官依職權進行要耗時曠日。所以有必要把提起公訴的案件大量壓縮到法院可以接受的程度,法院才可以集中司法資源,來推展當事人進行主義各種程序。解決這個問題,必須有賴職掌提起公訴的檢察官配合,對一些輕微案件,要儘量利用刑事訴訟法中不必經過公開審判的簡易程序,聲請法院用簡易判決對被告處刑。另外一些已經掌握相當證據,觸犯法條所規定的本刑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的案件,本來是應該提起公訴的,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的維護的結果,就可以依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依職權予以緩起訴的處分,暫時不對這些被告提起公訴,去接受法院的審判,相對的要由法院審判的案件,自然會大幅減少,當事人進行主義才能順利推展。
刑事訴訟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走,在現階段的社會中,是擋不住的趨勢。而且緩起訴也是一種不可缺少的配套制度,對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強化,有很大的助力。至於曾永盛所想到的緩起訴制度實施以後,如何兼顧到那些權利因為犯罪而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權益,的確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因為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提起公訴,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應負刑事責任,就會給予有罪的判決,不管罪輕罪重,對被害人來說,正義已經得到伸張,過去的事就會一筆勾銷。同時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被害人還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害,讓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一併解決。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的處分以後,被告的刑事責任有或沒有,在緩起訴的期間內,仍處在不明階段。被害人在這種情形下,若想獲得民事賠償,只有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這次刑事訴訟法引進在日本很具績效的緩起訴制度時,已經注意到這個問題,在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的條文中,明定檢察官為緩起訴的處分,可以附有條件,命被告遵守或者履行,像有被害人的案件,依這一條第一項的第一至三款的規定,可以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也可以依第七款的規定,命被告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如果被告不遵守檢察官的命令或者不對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事項,檢察官可以依據新增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的規定,依職權或者依告訴人的聲請,把緩起訴的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以後,又恢復到先前偵查中的程序,檢察官可以繼續偵查或者提起公訴。這些在緩起訴同時,讓被害人受損權益得以回復的配套立法,如果好好加以利用,一舉就能使刑事和民事訴訟消滅於無形。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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