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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襁褓幼女作保,要蓋手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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襁褓幼女作保,要蓋手印嗎?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幾天,國中生曾永盛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雲林縣斗六市的斗六工業區內有一家製造電線的公司,由於被國外廠商用廢銅板詐騙數億元款項,導致運營困難。積欠當地一家銀行的貸款數千萬元無法歸還,後來與銀行協調,銀行同意這家公司暫時先繳一百餘萬元,該還的本金則可以展期歸還。這家公司後來沒有按照協議履行,連該繳的利息都發生逾期繳納的情形,這家債權銀行為了確保債權,聲請法院對這家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的財產進行假扣押的動作。引起這家公司的經營者蔡姓董事長與員工極度的不滿,指債權銀行在公司瀕臨生存掙扎之際,投井下石,扼殺企業生命,漠視勞工權益,聚集數十人頭綁白布條,手舉標語牌,扶老攜幼前往債權銀行抗議。並對外界聲言:債權銀行對已過世的蔡姓連帶保證人襁褓中的幼女也不放過,要這幼女擔任連帶保證人,還要蓋上手印腳印。   一直喜歡法律的曾永盛,以前曾經在本欄讀過一篇專文,介紹幼小的孩童在法律上意思表示的能力。文中很清楚提到幼小的孩童是沒有意思表示的能力。讀了以後就把這些規定牢記在心。看到這則新聞以後,覺得與自己所知道的法律規定顯然有出入,這家銀行這樣做,是不是另有所本?才會找上襁褓中的孩童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且還要孩童蓋上手印、腳印。是不是這樣做就會產生法律上連帶保證人的效力?很希望能在本欄得到答案!       ***      ***      ***   要為曾永盛解說這個問題,先得將什麼是連帶保證人的法律上的意義說個明白,連帶債務人是民法價編中的一個名詞,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由這法條的文義中,我們很清楚可以看出,連帶債務在民法的債的關係中,是對債權人最有利的一種債務。因為條文明白地告訴我們,債務只有一宗,卻有好幾位債務人都要負起對這宗債務的全部給付責任。舉個例來說明:某甲向銀行借十萬元,銀行同意出借,不過要某甲找兩位連帶保證人。甲找來乙與丙兩個人擔任他的連帶保證人。由於連帶債務人是對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的責任,甲後來還不出這筆十萬元的債務,銀行是可以要求連帶保證人乙來給付這筆十萬元的債務;乙也還不出這十萬元,銀行可以對連帶保證人丙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一筆債務由三個人來還,對放款的銀行來說,當然是最有利。所以連帶保證人是銀行的最愛,凡是向銀行貸款、融資,銀行為借款人準備的書面文件,像空白的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等等,都會把連帶保證的內容和簽名位置印得好好的,只等您在相當位置上簽上大名,便成為連帶保證人。如果找不到人作連帶保證,休想從銀行借得出錢來。 由上面所舉的例子來看,要成立「明示」的連帶債務,通常都是根據契約的約定,而且要特別標明連帶債務的字樣,這不僅僅是與銀行成立的連帶債務如此,其他的民間連帶債務也要如此。至於依法律規定的連帶債務,必須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才可以。像未成年的兒女在外闖禍,把人打死或者打傷,身為兒女法定代理人的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與兒女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都是法律所規定的例子。   新聞報導中所提到的那家要債的銀行,要襁褓中的小孩作連帶保證人,所依據的法律關係,究竟是基於明示的契約關係,或者是基於法律的規外,報導中都沒有提到,這裡無法隨便揣測,不過報導文用「襁褓」二字形容嬰兒的小,襁褓二字的文義解釋,是指背負嬰兒的一種包袱。由此推論這個嬰兒不會超過三歲,因為更大一點的嬰兒是無法用包袱背負在肩上的。一個三歲的嬰兒連自己身體不舒服都無法表達,怎麼有可能會向銀行表達要作連帶債務人,而且民法的確有曾永盛想到的幼小的兒童不能為意思表示的明文,那就是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是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所以襁褓中的嬰兒,縱然是親口答應要作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也是無效的行為。至於嬰兒的母親也就是法定代理人,替嬰兒答應作連帶保證人,那是法定代理人的事,也無須嬰兒蓋上手印腳印。如果嬰兒是基於繼承關係,承受她父親遺下的連帶債務義務,就屬於法律的規定,也無須嬰兒來蓋手印腳印,所以要嬰兒蓋手印腳印的舉動,在法律上毫無意義,只有引起債務人的反感而已!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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