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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信用卡犯罪有新法制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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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有新法制裁了!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知道他母親的皮包有一張銀光閃閃的信用卡,最近卻很少去使用它,有時候到那些可以刷卡的場所購物,寧願掏出現金付賬,而不去刷卡,覺得有點不可思議。逮著機會便問他母親是為什麼,放著可以替代鈔票功能的信用卡不,而去付現金?   他母親聽他這一問,便笑著說:「是怕被人盜拷啊!所以謹慎使用為妙!」接著便告訴他:前些日子她辦公室裡有一位同事,信用卡好端端地放在皮包中,結果被人在國外盜刷了十多萬元的新台幣,等到銀行通知她才知道有這回事,還好被人在國外盜刷那幾天,她人都在上班,沒有出國的紀錄,這是她沒有使用那這筆刷卡事實的很好證明。發卡的銀行瞭解這些情形以後,知道是有人偽造她的信用卡來行使。連忙把那張信用卡停用,然後另外發一張新的信用卡給她使用,也沒有向她追討這筆賬款,雖然損失沒有要她負責,已經嚇得她不敢隨便使用信用卡,從這件事以後,他母親也不敢買東西便亮出信用卡,免得被人側錄後去偽造,到時候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還要同發卡銀行打官司!   曾永盛覺得母親這些話不無道理,他以前在報上看到過目前偽造信用卡的犯罪行為很是猖獗,光是台灣地區一年被盜刷的金額就高達二十億的新台幣,真是嚇人。在信用卡犯罪步步高昇的情形下,有人覺得這與對付偽造信用卡的刑罰過輕有關係,因此相關單位都在積極進行修法的工作,這天他又在報紙上看到有關立法院完成對偽造信用卡犯罪加重處罰的立法,便迫不及待地拿給母親看,希望母親今後刷卡不必那麼緊張! -----------------------------------------------------------------------------------------------------------------------   利用信用卡作為支付的工具,是二十世紀二十年代才在美國開始,到了七十年代才廣為流行,進入台灣地區更是最近十年多的事。所以利用信用卡犯罪的罪名,在制定於三十年代的我國刑法中是找不到的,刑法雖然沒有處罰偽造信用卡犯罪的明文,但是犯罪還是發生了,面對著這類刑法或者特別法中都找不到罪名的新興犯罪,執法者只好在這些犯罪者在實施犯罪過程中,找出一些目前法律已經有處罰規定的犯罪予以處罰,像持用偽造信用卡盜刷的人必須冒用真正持卡人的名義來詐財,刷卡的時候就在簽賬單上簽下真正持卡人的姓名,這一簽名,使他犯下偽造他人簽賬單的偽造私文書的罪名,依據刑法第二百十條的規定,可以判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一來反而把這些犯罪者的偽造信用卡的行為忽視了!而且依偽造私文書罪的罪,最重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算是連續犯了好幾次同樣的犯罪,也只能依連續犯加重的規定,把刑期加到七年六個月。   這次修法,是在刑法分則的第十三章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中,增列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的條文,明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者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電磁紀錄物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中不但把偽造、變造信用卡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還把幾乎是人手一卡的金融卡,和尚未流行的儲值卡,也就是電子錢包,一併予以規定,更值得稱道的是未來那些偽造、變造電磁紀錄功能,可以作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的犯罪,都可以適用信條文中那「其他相類」四個字來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不會有過去那樣面對偽造、燮造信用卡而無法律處罰的困境發生。   美中不足的是這次修法沒有注意到偽造、變造信用卡目前已是一種跨國際的犯罪,很多國內信用卡的持卡人是被偽造集團在國外持偽卡盜刷,這種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犯罪,因為最重本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總則第七條所規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罪在國外犯罪,刑法也可以適用的規定,只好眼睜睜地讓這些在國外犯這種罪的人逍遙法外。期望下次修法的時候,能夠注意到那些身在國外犯這種罪的不法之徒,也能受到我國刑法的制裁。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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