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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人頭」問題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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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問題多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前些日子看到報紙上一則新聞,報導中部有一所著名大學的幾名學生,把身分證借給同系的同學,拿出登記作為土地的地主,最近這些地主們聽說被人聯名向銀行辦理貸款,恐被連累到自己的權益,由家長向學校反映,要求出面處理,這樁「人頭」案件,就此曝光。目前學校已深入了解,調查單位也正著手調查,有無不法真相應可大白。
「人頭」事件,在曾永盛的記憶裡,似乎還不少,過去一些被指為「人頭」的,好像都跟犯罪有些關連,有些人被人拿身分證去領支票來使用,被稱作「支票人頭」;利用「人頭」來開公司詐騙財物的,稱為「公司人頭」,過年過節借用大批人頭來買火車票,以後加價出售,就被稱為「車票人頭」,這些名稱不一的「人頭」,看起來都是利用別人名義來欺騙別人,很明顯就知道是一些犯罪的勾當,這些大學生是把身分證借給別人登記為地主,怎麼也會被稱作「人頭地主」呢,作為「人頭地主」的人,好像不用花費任何代價,就成為身價不凡的地主又有什麼不好?值得各方那麼關注呢?因此,很想瞭解這些看起來沒有什麼不對的「人頭地主」會給這些「人頭」帶來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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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盛心中想瞭解的「人頭」問題,最近幾年來的確對我們的社會造成不少困擾,有些人為此鋃鐺入獄;有些人為其傾家蕩產。也有人雖然沒有損失,為了恢復自己的信譽,也費盡自己心力。同是「人頭」,為什麼有這幾種迴不相同的遭遇呢?
一般來說,人之被人當作「人頭」來利用,造成的原因大致可分成三種:第一種是自己的身分證件沒有好好保管好,像身分證、護照等不小心被宵小竊取或自行遺失。這些證件一旦落到歹徒手中,就成為無價之寶,他們就將這些證件變造一番,換貼他們自己的照片,冒充身分證件上的人好好地大幹一場,開公司、冒領支票,再來詐欺別人,等到詐騙到手才一走了之。丟掉身分證證件的人因此吃上官司,被官司當作通緝犯還不自知。雖然最後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把自己罪名洗刷清白。但是已經去了一層皮。
第二種是貪點小便宜,甘願把自己身分證件供人使用。掛個名,領些薪水,就成為犯罪集團的經理或者出名的負責人,一旦事發刑事責任就由其一身當,拿人錢財,就得替人消災,同夥做的壞事,因為有意思連絡與行為的分擔,本來就是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共同正犯,要擔負起相同的罪名,被法院判處刑罰,沒有什麼話好說的。乖乖去吃牢飯吧!
第三種情形是別人向你情商,借你名義使用,在盛情難卻的情形,答應提供自己名義給別人使用。像報上報導那些學生平白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大概就是在這些情況下發生的。這是兩相情願的事情,本來就沒有所謂對還是不對的問題,這次發生爭議的是原來的真正地主,要把土地拿去貸款,後來經台中縣地政局查明,這些土地還沒有設定抵押權,這些「人頭」學生,應該可以安心了,至於後續情形如,還沒有看到進一步的報導。
依我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這些借用「人頭」來登記的土地,既然辦理移轉登記給那些出借名義的大學生,不問移轉登記的原因是什麼,這些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的大學生,在法律上便是百分百的土地所有人了。當然當初借用名義的人絕對不會毫無條件將土地登記給別人。事先雙方一定有講好這些土地只是暫時移登記給某某人所有。否則借用他人名義的原來土地所有權人那能放心。所以這種把自己財產暫時移轉給別人,自己仍然保有權利者的法律關係,屬於一種信託行為。不過財產的信託,依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的信託法第三條規定,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並且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辦理財產信託的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就新聞報導來看,那些土地的真正所有人與借用名義的「人頭」所有人之間似乎沒有訂立信託契約。雖然沒有訂立信託法上的信託契約,如果雙方就這些土地的來龍去脈有所約定,雙方並且都已表示同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還是可以成立民法上的契約,雙方都要受到契約的約束。出借名義的人要認清自己雖然是土地所有權人,但只是一個出借名義的「人頭」而已,不可以對這些土地想怎麼做就怎麼。否則損害到真正名義人的權利,要負起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背信罪責。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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