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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盜竊「天堂」財寶,是無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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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天堂」財寶,是無罪嗎?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曾永盛曾經在報上看到過有些電腦線上遊戲的玩家,在網路上玩線上遊戲的時候,破解他人帳戶的密碼,或者盜用他人的密碼,進入他人帳戶以後,把他人存儲在帳戶中可供遊戲使用的「天幣」、「寶物」等等,移轉到自己的帳戶或者自已可以控制的帳戶內,供自己使用或者出賣。有人被查出以後,因此被法院判處竊盜或者詐欺的罪刑。   幾天以前,他又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有一位王姓青年,盜用兩位網友的密碼,登入網友的帳戶以後,把兩位網友各自存儲在他們的帳戶內,市價約值新台幣四萬元的虛擬寶物全都轉到自己的帳戶內,供自己使用。這舉動被網友發覺後報警查獲。後來這位青年被檢察官以竊盜等罪名提起公訴。最近,受理這件案件的地方法院法官就這件案件的竊盜部分,作出無罪的判決,判決的理由指出:依據起訴的犯罪事實,被告是盜取他人儲存在電腦帳戶中的虛擬寶物,屬於一種「電磁紀錄」,有關明定「電磁紀錄」以「動產論」的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條文,已經在九十二年的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把「電磁紀錄」這四個字刪除,盜竊電磁紀錄以動產論經刪除後,巳經沒有法律依據論以竊盜罪,雖然這種變更電磁紀錄的行為,刑法新增訂的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也定有處罰的犯罪條文,不過,這處罰的條文訂明要「告訴乃論」,有權提出告訴的人沒有出面提出告訴,法院只有依法宣判無罪。   看完這則新聞,讓曾永盛像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般想不透,相同的案情,為什麼以前是被判有罪,現在法官卻認為該判無罪,法官雖然說了一大堆理由,對他來說還真像無字天書,有看沒有懂。他想該是歸咎自己對電腦知道不多,這與家中沒有電腦,網咖也沒去很有關係。除了自已要加倍努力唸書,未來能夠考上一所理想的高中,好讓母親實踐諾言,破費買一部電腦作犒賞外。也希望多知道一些玩線上遊戲惹出來的法律問題,免得自已墜入法網還不知道!      ***     ***     ***   曾永盛想要瞭解的,以前偷竊別人存儲在電腦的電磁紀錄中一些「天幣」、「寶物」,會成立竊盜罪,相同的行為,現在為什麼被宣告無罪。   想要知道其中原因,要先從刑法的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說起,我們知道,刑法上的普通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是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的動產,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   所指的動產,依民法第六十七條的立法定義,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民法上所稱的物,是指可用人力控制,會滿足我們需要的有體物。不過,世界上有些物品的性質,是看不見,摸不到的無體物,卻可以為人力所支配,滿足我們的需要。   這在民國二十四年刑法制定當時,只有「電能」才符合這些要件,所以,當時的刑法在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三條中規定「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所謂「以動產論」,是指電氣雖然不是動產,如果偷竊電氣就視同偷竊動產,可以用竊盜罪來處罰。   近年來由於科技不斷地進步,發現可供我們利用類似電氣的無體物越來越多,亟須法律加以保護,在民國八十六年把這一條法條修正,將條文中的「電氣」改為「電能」以外,又增列「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的規定,使「電磁紀錄」成為竊盜犯罪的客體,立法的本意是用來規範逐漸增多的電腦犯罪。   不過,修正法條公布以後,部分司法實務界人士以及學者認為:刑法上所稱的竊盜,必須符合破壞他人的持有,建立自已持有的要件,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增列的「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這法條中所列的「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的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已持有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發的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列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的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這種說法在法理上很有見地,政府乃據以修法,把法條中的「電磁紀錄」四字刪去,另行制定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法條,用來規範電腦的犯罪,這些修正法條與新增訂的法條,都已經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竊取電磁紀錄以動產論的規定,既巳經自竊盜罪中刪除,竊取電磁紀錄的行為,就不能再論以竊盜罪。   不過,這並不意味著修法以後可以任意取走他人存儲在電磁紀錄中的「天幣」與「寶物」不必受到處罰,因為新增的妨害電腦使用罪也有相關的處罰規定,像新增的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但是,依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這罪須要「告訴乃論」。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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