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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管收─對付賴債者的合法「撇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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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對付賴債者的合法「撇步」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報上出現一則新聞,台南市一位陳姓婦人,三年以來違規用小貨車在台南市後火車站附近販賣早點,將貨車停在禁止設攤的紅線或者斑馬線上。被當地警方一再取締,自八十八年七月開始,到去年底為止,警方已經對之開出罰單四百四十八張,彙計罰鍰金額高達一百零七萬元。這位陳姓婦人面對這樣高額罰金,仍無動於中,照常擺攤營業。警方除將欠繳罰鍰部分移送法務部台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以外,今年又陸續對其開出一百多張罰單,罰鍰金額也有數十萬元,還未移送執行。台南行政執行處收到這件執行的案件以後,曾經多次用書面與口頭催繳,都沒有效果。給她分期繳納,除繳納一萬元以外,就沒有再繳。據她自己說,每天平均有兩三千元的營業額,推論實際收入應比這數字更高。卻毫無誠意繳納這些罰鍰。於是向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姓婦人拘提、管收。經過法官核准後,已經對陳姓婦人進行管收。曾永盛看了這則新聞以後,想起不久以前曾經在報上看到也是有關管收的消息,事情發生在新竹市,一位彭姓商人,自八十二年到現在欠繳各類稅捐三百多萬元,名下卻有多筆不動產,住的是三層透天別墅。並用他人名義經營出租套房及小鋼珠電玩店,收入甚豐就是不想繳稅。也被法務部新竹行政執行處認為有能力繳納稅款而故意不繳,經法院核准予以管收。有關管收的事,曾永盛以前從未曾聽聞過,原以為自己年少識淺,對社會上五花八門的事難以全都了解,唸過的書本中也沒有提到過這類事情。所以是一無所知。便拿著報紙去問母親,想不到社會經驗豐富的母親也是一問三不知。有關管收的消息既然一再在報紙出現,必定有其社會上意義。因此,很想知道一些有關管收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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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把曾永盛想要了解的管收這個問題說清楚,就得先從欠債說起,或許有人會覺得奇怪,管收怎麼會與欠債扯得上關係呢?因為管收是討債方法的一種。不過,這種討債的方法,只有法院裡的法官替人討債才可以「依法辦理」,其他的人千萬不可仿傚,因為管收是一種讓人失去行動自由,逼使被管收的債務人把錢拿出來還債。如果不具法官身分的人,也想有樣學樣,這就觸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的妨害自由罪,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千以下的罰金。至於法官為什麼可以這樣做呢!這是根據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因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強制執行的債務人,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執行法院也就是法官就可以命令法院裡的執達員把債務人拘提到案,就是使用強制力使債務人前來法院。第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第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第三 就應供強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第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書記官拒絕陳述者。第五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是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必須要先定期間命債務人在期間內提出報告,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才可以依第五點的理由來拘提債務人。債務人被強制到案以後,執行法院可以命債務人提供擔保,債務人提不出相當的擔保,這時候執行法院就可以依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債務人實施管收。至於管收的執行,則是依據管收條例的規定。條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的規定也是法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的管收條例第二條規定,管收除強制執行法以及管收條例有特別規定以外,有關拘提、管收要準用刑事訴訟法中的拘提、羈押的規定,所以欠債不還錢,雖然只是一樁民事事件,如果各種條件符,法院一樣可以像刑事被告般將債務人送進管收所拘束他的行動自由,而且刑事被告是可以享受國家免費提供的牢飯,被管收的債務人依管收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有關飲食以及其他必要費用,是由債務人自己負擔。管收期間,只要不超過三個月都是合法的,原來所欠的應履行債務的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並不會因為遭到管收而免除。不過,法院要管收債務人除了要符合上面提到的條件以外還要注意到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三所規定的不得管收的情形,那就是債務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與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以及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等三種情形。至於欠國家的稅金或者罰鍰也可以執行拘提、管收,那是行政執行法可以用強制執行法的結果,但是要經過法官的核準,才可以實施。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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