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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屢罰屢犯,有錢難換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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屢罰屢犯,有錢難換自由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前幾天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報導一位住在台北縣的高姓男子,平時喜歡喝兩杯,別人是「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而這位老兄卻反其道而行之,既愛喝酒,又愛開車。時常把兩者湊合在一處,偏偏老天爺又沒有經常站在他這一方。於八十九年到現在已經有四次酒後駕車被警方查到移送法辦,前三次都為法官從輕發落,不是判處罰金便是判處徒刑准許易科罰金。也就是說花錢消災,不必到監獄中去服刑。不過那三次酒後駕車所花的代價也不少,記者先生替他算算,一共繳給國家的是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元。用這些錢可以買一輛蠻不錯的中古車了。花了這麼多的錢可沒有讓他換取教訓,酒後開車的習性還是改不過來,前些日子他又故態復萌,在一家小吃店灌下幾杯黃湯,乘著酒意開車上路,在回家路上又被警方欄檢逮個正著。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便到法院接受法官的審判。由於酒後駕車憑的證據是一紙酒測報告,被查到當時的呼氣酒精濃度是多少,黑紙白字記得清清楚楚,想賴是賴不掉的,他就坦承一切,最後還舊調重彈,希望法官再給他一次機會,從輕發落。當法官翻翻檔案中所紀錄他的舊帳,問他是不是罰款太輕,罰不怕?讓他當庭語塞,無話可對。結果法官作出的判決,是依累犯的規定,判他有期徒刑七個月,不用再繳半毛錢。這結果對這位既愛喝兩杯,又喜愛摸方向盤的高姓男子來說,可能是憂喜參半,憂的是這七個月的有期徒刑,必須蹲在監獄中過著沒有自由的日子。喜的是他可不必像往日那樣要把大把鈔票往國庫方面搬。讓曾永盛十分納悶的是這位高姓男子,前後四次同樣都是酒後駕車的行為,為什麼前面三次法官會准許他繳錢了事,只有第四次要讓他坐牢,這種作法有沒有法律上的依據,目的在那裡?很想得到瞭解!      ***     ***     ***     ***     ***   台灣地區前幾年由於經濟繁榮,人民生活富裕,在「台灣錢淹腳目」的情形下,四個輪子的小自客車,不僅成為社會大眾的代步工具,也是個人社會地位的表徵。要瞭解一個人的身份地位,看他開的是什麼品牌的車便可略知十之八九,由於這種心態的作崇,使有些人產生一種誤解,認為什麼都可以省,就是少不了一輛汽車,手頭餘錢不多,即使負債也得買一輛汽車來充門面。馬路上的汽車因此愈來愈多,車禍傷亡的數字隨之直線上升 ,而十次車禍九次快,開快車的原因酒後駕車就佔了大部分,為了確保交通安全,政府乃參考國外就酒後駕車行為得處以刑事罰的立法例修正刑法,在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新條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條文中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共有二個:第一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第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什麼是毒品、麻醉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都有明確的規定,在適用上不致引起爭議。有問題的是飲用酒類,在那種情形下才算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這個標準是不容易認定的,目前警察機關移送法辦、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判罪科刑,都是依據警察機關在馬路上欄截臨檢所採取的呼氣酒精濃度超過O.五五作標準,這個數據是參考國外的資料和醫學專家的意見,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到O.五五,不僅人的反應能力遲緩,視覺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的程度。所以這個呼氣值,就成為酒後駕車罪的主要證據。只要有這種情形被查到,除了有特殊情形以外,刑事責任是逃不了的。高姓男子一而再被判罪,原因也就在此。由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本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刑罰不是很重,法院量刑一般都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所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依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因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可以用新台幣二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像判六個月的有期徒刑,換算天數是一百八十天,一天九百元折算,繳交國庫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就不必去坐牢了。高姓男子以前已經判過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是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累犯,要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也就是說,情節最重可以判到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法院在最高一年六個月,最低三個月的刑度內來量刑,都是合法的。判決的徒刑超過六個月,就不可以易科罰金,必須進入監獄中服刑。法官為什麼判他七個月的有期徒刑,原因該是高姓男子在短短的三年中,犯了相同的四件罪,可見過去的罰金刑罰,在他身上起不了什麼作用。這次改用剝奪自由的方法,讓他記取教訓,下次不敢再犯。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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