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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協尋少年,與通緝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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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尋少年,與通緝有別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前些日子,在報上看到一則版面並不顯眼的新聞,但是標題:「十二歲女通緝犯,蹺家兩百餘次」卻引起他的注意,就從頭到尾看了下去,新聞內容是指一位目前應該唸小六的邱姓小女生,由於不愛唸書,只有十二歲的她,據她母親表示:巳經有兩百多次的蹺家記錄。每次蹺家被尋回後,送她回到學校上課,都被她悄悄溜走。就在外面鬼混不回家,做母親的根本管不了她。前些日子這小女生在外面與闖空門的竊盜集團混在一處,在同夥下手行竊的時候,小女生就在外面擔任把風。後來被士林警察分局逮到,移送到士林地方法院的少年法庭處理,法官把她責付以後,再傳她到案人便失去蹤影。少年法庭只好對她發布協尋。那天邱姓小女生又在士林街頭遊蕩,被當地的派出所警員發現加以盤問,才知道她是少年法庭協尋中的少年,就送她到少年法庭去歸案。
在曾永盛的記憶中,自己唸國小的時候,對家是非常眷戀的,每當學校放學,使急急忙忙隨著路隊往回家的路上走,在路上恨不得三步併作兩步走,想早點回到家中。雖然在唸小五、小六的時候,母親白天都在上班,自已成為鑰匙兒,回到空無一人的家裡,還是感覺到很溫暖。從來沒有萌生要離家出走的念頭。想不透這位只比自己少了一、兩歲的少女孩,竟然會蹺家多到二百餘次,這與她在外面遇到了損友雖然不無關係,最大原因該是在家中得不到好的照顧,缺少了家庭溫暖。他不敢去臆測這邁出錯誤步伐的小女生,被警方送到少年法庭以後的未來命運,但是他對報上將小女孩冠上一個「女通緝犯」,感到有些不解。因為據他所瞭解,十四歲以上的人犯了罪才有刑事責任。該小女生只有十二歲,雖然行為不撿點,與竊集團混在一處。也不會成為罪犯。所謂通緝犯,不是犯了罪才會被通緝嗎?那小女生應該算不上是犯了罪的人,怎麼會是通緝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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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盛想到的少年在滿十四歲以前犯了罪,不須負起刑事責任,的確與現行的法律符合。因為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中所規定的依人的年齡作為標準的行為不罰,刑法學者間稱之為責任年齡,也有人稱作責任能力。刑法將責任年齡以滿十四歲作為界限,是斟酌國人的教育程度,和國家的刑事政策來作決定,認為未達到這年齡的人,一般來說,心智能力較差,還沒有具備辨別是非的能力。所以不處罰這些人的犯罪行為。法條中所稱的年齡,採的是週年法,自出生那一天起算,到次年的生日才算一歲,所以「未滿十四歲」,是不包括十四歲生日那一天在內。
刑法上的行為不罰,對一般人來說,法律既然不處罰他的犯罪行為,在偵查中的案件,檢察官就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的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案件巳經進入法院審判中,法院也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作出無罪的判決。所以十二歲的小女生,有如曾永盛所瞭解的,不可能由檢察官或者法院用通緝被告的方法來通緝。雖然刑法對只有十二歲的小女生放過一馬,使她不致成為通緝犯,但也沒有讓她就可以拍拍屁股走人,因為對於少年仔,還有一種法律要適用,那就「少年事件處理法」,那些人有資格可以被稱作「少年」,要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來處理呢?依這法的第二條規定,指的是「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另外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的兒童,觸犯了刑罰法律的行為,依這法的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也是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的規定來處理。所以這少女生不論是滿了十二歲,或者未滿十二歲,少年法院都要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加以處理。前次這小女生是跟竊盜集團一起闖空門行竊,如果是十四歲以上的人,就要與其他竊盜犯成立竊盜罪的共同正犯。這行為毫無疑問是觸犯了刑事法律。士林地方法院的少年法庭就要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來處理。這小女生被少年法庭責付以後就找不到人,該是逃匿了。在一般的刑事犯,被告逃匿不到場,法院是用通緝的方法強制他到場。這方法沒有被少年事件處理法準用。
不過,少年事件處理法也設計一套類似刑事訴訟法中通緝的程序,在涉案的少年、兒童行縱不明的情形下適用,那便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規定的協尋程序。依該條規定的內容,協尋少年要使用協尋書,載明少年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與事件的內容,協尋的理由及應護送的處所,由少年法院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用其他方法將其內容公開。用來保護少年的隱私。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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