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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事案件審判中,時效會完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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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審判中,時效會完成嗎?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喜歡在法律問題上鑽研的曾永盛,由於自已學識條件不夠,對於一些層面比較深一點的問題,雖然花費了時間去思考,還是經常隔靴抓癢,摸不著邊際。最近又碰到想了半天想不透的問題。事情是前幾天報上登出一則有關法律的新聞,一位曾任台北市政府雇員的徐姓男子,在工作中結識一位饒姓女同事,民國六十一年五月間,他得知苦戀中的饒姓女子將要與他人結婚,便由愛轉恨,決意要加害饒姓女子,在當月的十一日凌晨,攜帶事先準備好的兇器獵槍、斧頭和小刀,前往苗栗翻牆進入饒宅,闖進饒女居住的臥房,黑暗中開槍誤殺在房中的饒女的妹妹。等到發現自已殺錯了人,仍然用小刀刺進被害人的腹部,用斧頭猛砍被害人母親致成重傷。在被圍捕過程中,還傷害幾位參與圍捕他的人。徐姓男子被捕移送法辦後,就被第一審的苗栗地方法院依連續殺人等罪判處死刑。上訴高等法院仍然被判處死刑。後來案件被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在更審期中,徐姓男子突然發瘋,經過台大醫院的鑑定,認為他罹患遺傳性的妄想精神病,巳經處於心神喪失的狀態。高等法院便在六十三年三月裁定停止審判。這一停就停了將近三十年,到了前年的十一月才裁定繼續審判,接著在同月的二十日判決把第一審法院的死刑判決撤銷,以追訴權時效巳經完成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在去年底判決把原判決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的理由指出:原先高等法院用裁定停止審判,所持的理由是指被告也就是徐姓男子心神喪失,應在他的心神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現在徐姓男子的心神並未回復,原法院不等待他心神回復正常,就繼續審判,所為的判決不合法。所以要把原判決撤銷。原來的免訴判決被撤銷以後,整個案件又回到先前停止審判的原點。   曾永盛記不清楚曾經在那些法律資訊中看到過,刑法中有一種時效制度,凡是犯了罪的,判了刑的,只要超過了法律所規定的時效期間,犯了罪的就不能再追訴,判的罪的也不能再執行,這該是一種保護被告利益的規定。看了這則新聞報導以後,讓他想到是這種保護被告利益規定,對於某些情形特殊的人來說,似乎是沾不到半點好處,這是不是有失公平,他不敢斷言。不過,依據新聞登出的最高法院的判決內容看來,至少這徐姓男子在精神病痊癒以前,是享受不到法律給予的好處了。在眾多的法律規定中,有什麼方法讓精神病患也沾點好處?      ***     ***     ***   曾永盛看到過記不起出處有關刑事上對被告利益的時效,是我國刑法總則所規定的一種制度,分為追訴權時效與行刑權時效兩種,追訴權時效用在偵查與審判方面;行刑權時效則用在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方面。被高等法院判決免訴,又被最高法院撤銷的判決,牽涉到的便是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法第八十條,這法條依犯罪的輕重把追訴權分成五款期間:第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第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第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第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第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凡未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內行使追訴權,追訴權便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犯罪因為追訴權時效的完成,就不能在實體上加以追究處罰,案件在偵查中,檢察官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不起訴的處分;在審判中的案件,法院也要依據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諭知免訴的判決,把案件終結。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實施偵查中或者在法院審判中,這時追訴權者都在行使中,通說認為不發生時效進行的問題。所以案件在法院中審理了好幾年,時效都沒有在進行。如果依法律的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的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時,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時效是停止進行的。在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到第八十條第一項那五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依同條第三項的規定,停止原因便視為消滅。自停止原因消滅這一天開始,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時效期間。徐姓被告所犯的殺人罪,最高法定本刑是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是二十年。這案件在審判中,徐姓被告因為發瘋導致心神喪失,被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停止審判,這是法定的停止審判原因,時效期間也隨之停止,停止滿了五年併同以前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達到二十五年,追訴權時效就告完成。所以高等法院認為時效完成,作出免訴判決,在法理上應該沒有錯。問題是在停止審判後,是不是必須等待停止原因消失,才能作出終結案件的裁判,理論上應該沒有必要,像犯罪曾經大赦者,依法也應該免訴,實在沒有必要等待精神病好了以後再來判決!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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