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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金管會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本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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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所遵循,金管會就「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與實務發展情形,檢討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另配合金管會「雙幣信用卡」政策,暨對信用卡最低應繳帳款及不得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功能之相關規範,修正本應記載事項部分規定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規定。全案業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28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近日公告,並於1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金管會表示,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原有12點,本次修正5點;不得記載事項原有10點,本次修正1點;範本原有26條,本次修正前言及24條,增訂2條,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 不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範圍,擴及違約金、當期消費帳款及當期預借現金金額。(範本第1條) 二、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並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範本第3、12條) 三、 明確發卡機構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對象包括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公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國際組織及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等)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時,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之責任與義務。 (範本第4條) 四、 明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由發卡機構自行約定,但不得低於信用卡當期消費款項之10%;持卡人所付款項之抵沖順序,增列有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者(如刷卡申購基金帳款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帳款),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前期剩餘未付款項及新增當期帳款本金抵沖;以及溢繳款項之處理等。(應記載事項第4點;範本第14條) 五、 循環信用利息應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採浮動方式計算者,得隨指標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及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計收,並符合衡平原則(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第1、2、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範本第15條) 六、 配合本會「雙幣信用卡」政策,持卡人信用卡交易帳款可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應記載事項第6點;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範本第16條) 七、 新增特殊交易(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自動販賣設備等)遭冒用之處理規範,比照信用卡一般交易之失卡處理程序及持卡人權益之保護。(範本第18條) 相關附件: 一、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部分規定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八點規定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二、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用合作社組  聯絡電話:8968-9705、8968-9711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資料來源: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4.aspx?n=E7E343F6009EC241&sms=E452EBB48FCCFD71&s=DE5FECDD184FF7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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