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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 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應為何種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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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為對於消費者已發生重大 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主管機關依照消費者保護法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 命令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或其他必要措施:主管機關應即依照消 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令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 。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二〉 公告:主管機關除為上述措施外,並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 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 處罰: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 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可以對其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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