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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司

920113「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立法院三讀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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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新聞稿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行賄外國公務員及於一定期間內自首得為不起訴之規定。

        我國之商業表現雖在全球經濟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惟依據國際透明組織於一九九九及二00二年公布之出口國﹁行賄指數﹂,我國之排名表現均不佳,顯見我國商人於從事跨國商業活動時有行賄之情形嚴重,影響我國際形象甚鉅。過去因我國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均未將外國公務員包括在內,故現行法律並不能處罰行賄外國公務員之行為。本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行賄外國公務員之規定後,未來將可規範我國商人於海外從事商業活動時,透過行賄當地國公務員而達成其商業目的,將可有效提昇我國際形象。

        為使過去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能有一自新之機會,本次修正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觸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且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予以不起訴處分。為有效落實此一新規定之目的,法務部將促請各行政機關配合加強宣導,使曾於本法修正前犯貪污治罪條例前開規定者,能於新法施行後一年內勇於自首,獲得自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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