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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針對民眾於警方執行勤務時,可否自行錄音、錄影部分,法務部補充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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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可否自行錄音、錄影,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本部釋示,本部於101年9月13日以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復,惟因該函有未盡明瞭之處,易生誤解,故本部再於今(8)日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復該署補充提供完整之意見如下: (一)就刑事調查部分 1、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偵查密行及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 2、若民眾於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時,得自行錄音或錄影,恐有礙上開立法目的,是民眾應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二)就其他陳情、檢舉或行政調查部分 1、於公開場所 (1)自然人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2)本件涉及隱私權部分,應依其社會角色所涉隱私程度之不同、所處場所是否具有隔離性、侵犯他人隱私內容、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採取之手段,據以綜合判斷相關人員對於隱私權有無合理期待。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自不得擅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例如針對警察人員個人臉部為特寫式拍照或錄影者,因已逾維護民眾自身權益之必要性,該等行為即不宜為之)。 (3)至於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如涉及相關法律明文限制或禁止者,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認定其可否為之。 2、於非公開場所 民眾至機關場所內陳情、檢舉或接受調查時,因處於非公開之場所,故認其非屬公開行為,則民眾在該公營造物內,應服從公營造物之秩序權(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010頁至第1012頁,100年9月7版參照)。是以,機關基於考量內部安全及財產管理權之需求,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對民眾之錄影及錄音等行為有同意、限制或禁止之權限,民眾自應遵守之。 (三)民眾向司法警察(官)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如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而符合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者,司法警察(官)得以刑法妨害公務罪究辦。 二、至民眾自行錄音、錄影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宜由執法人員依上開說明,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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