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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刑不限辯論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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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7)日前監委李復甸『求刑只在辯論後』一文,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主張檢察官於一審言詞辯論後,才有具體求刑權。再一次顯示其理由之自相矛盾。   按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法官在辯論後「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也就是說,一則該條是規定法官指揮訴訟應踐行之程序,不是限制當事人之行為。二則,該規定對檢察官、被告一體適用。若該規定是限制檢察官對求刑表示意見之時機,則對被告有同樣限制。然李教授曾表示,被告隨時可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只有檢察官應受限制,豈不矛盾?   李教授另謂,對政府權力之行使應從嚴解釋。然所謂政府行使權力,係指會對他人產生拘束力或某種法定效力之公權力而言。檢察官具體求刑,只是基於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向法院表示科刑的意見,對法院或當事人皆無任何拘束力或法律效力。這是正當訴訟權的行使,不是應受到嚴格限制的檢察官強制處分權。   我們尊重李教授之個人見解,然而李教授聽不下其他人的意見,法務部深表遺憾。據悉監察院第五屆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對李教授卸任前對檢察官具體求刑再度提出之調查案,在聽取司法院及法務部意見後,認為不影響審判也不會造成法官有罪的臆斷,對法官量刑的參考沒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已經決議結案,亦即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作法,不為反對之表示。希望李教授能接受他人之看法,給檢察官以公益代表人身份更純正的辦案空間,這才是國家、社會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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