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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修正規定 尚無違憲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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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部分媒體報導,有交通法庭法官認為,民國100年11月修正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信賴保護原則,擬聲請釋憲一事,法務部(以下稱本部)提出說明如下:
一、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修正規定,本部在研修期間,邀請司法院等機關及學者專家共同研討,審慎研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貫徹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特於本法第26條第2項增訂「扣抵罰鍰」之規定,其目的是使處罰公平並符合民眾的法律感情。例如: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駕行為人酒測值較低者,由監理機關依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裁處罰鍰(如:處60,000元罰鍰);酒測值較高者,移送檢察機關依公共危險罪論處。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無須考量行政機關所訂的罰鍰基準,緩起訴處分金額可能低於監理機關裁罰之金額(如:命繳交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如無論緩起訴金數額多少,監理機關均不予裁罰差額,將形成酒測值高者,所受財產上負擔較少(60,000元-20,000元=少繳40,000元),即可結案;酒測值低者,反而處罰較重,顯然不合理。因此,為使裁罰公平,本法修正條文明定: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處罰鍰,但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所支付的一定金額或提供之義務勞務,都可以扣抵罰鍰,已兼顧公平性並極盡保障人權之能事,並無違憲疑慮。
二、本爭議問題是因法律見解不同所引起。本部認為,檢察官在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或提供之義務勞務,性質上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事處罰;但交通法庭則傾向將該等「特殊處遇措施」,視同刑事處罰,進而認定:對已提供義務勞務之行為人,不得再處以罰鍰。對上述問題,本法修正規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部相同,並未採取交通法庭之見解。
三、本件法官聲請釋憲,本部敬表尊重,惟於司法院尚未作成解釋前,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本法修正規定切實執行;於裁處罰鍰時,尤其應注意依前述本法第26條第2項增訂之「扣抵罰鍰」規定,予以扣抵罰鍰金額,以確保民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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