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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有關羅福助經判刑確定未遵期到案執行案,本部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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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羅福助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於101 年3 月2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接獲判決確定通知,即於當日完成分案,並對羅福助緊急限制出境,同時依本部訂頒之「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規定,聯繫調查及警察機關對其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監控行動,惟均未能順利掌握其行蹤。嗣羅福助經合法傳喚未於同年4 月24日上午10時到場接受執行,執行檢察官隨即簽發拘票命警前往拘提。 二、有關司法警察人員對被告或受刑人進行之長期同行跟監行為,前經監察院調查結果認無法源依據,且依目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亦無法對已受判決有罪確定之人進行通訊監察,故目前檢察機關就確保受刑人執行部分,僅得就不侵犯人權之「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行必要之動態掌握」,因而實際執行面難以有效掌握其行蹤。 三、有關現行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就防止被告逃匿規範不足之處,本部刻正研擬下列修法方向:(一)就已判決確定之社會矚目或重大刑事案件,檢察官無待卷證送達,即得依法執行。(二)增訂被告經法院判處一定刑期以上確定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被告之規定。(三)增訂對羈押具保之被告及經法院判處一定刑期以上確定之被告,得以適當電子設備監控其行蹤之規定。另本部前於94年間,即已擬具「有罪羈押暨宣示判決被告應到場制度」相關修正草案函送司法院,附此敘明。 四、因刑事訴訟法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本部將儘速擬具相關條文修正草案,送請該院列為研修刑事訴訟法之重要議題,以避免類此案件再度發生。 五、另本部並將研議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納入對經判處一定刑期確定者,得對其進行通訊監察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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