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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針對今(29)日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記者會指出檢察官辦案之「具體缺失」,法務部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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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部就上開記者會內容,已請相關檢察署清查上開案件,初步調查情形如下: 一、有關「沒東西被偷,也起訴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步調查,該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5部分竊盜罪嫌,一審法院因被告自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判決。二審及最高法院則僅針對起訴事實第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判決,其餘4起竊盜犯行部分則為無罪諭知。至於就無罪確定部分,雖提起公訴,然一審法院曾認定有罪,其認定係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坦承犯行外,並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地區指認其行竊地點,並有扣案之贓證物可佐,並非警方憑空編撰。二審法院雖行文臺灣電力公司略稱:被告所指認地點無電纜線遭行竊之事,但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逸公司)曾有向警方報案失竊之紀錄,且失竊地點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均在高鐵嘉義站附近(惟屬不同路段)。故本案確有林逸公司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只是該被竊地點與被告自白行竊地點有落差,此一落差形成,或因被告記憶有誤?或故意誤導?致影響及其自白之真實性,而屬證據取捨問題。故記者會所指「沒東西被偷,也起訴竊盜!?」等情,尚有誤會。 二、有關「起訴死罪無證據,還堅持上訴到底!」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步調查,該案因有證人吳O良及劉O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訴係被告轉讓並販售毒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該證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認識被告,並對被告係中國籍、其相關活動處所(被告親友住處),工作內容(買賣魚貨)陳述明確,並與被告真實背景相符。是檢 察官據此提起公訴,並無不妥之情。該案雖因證人嗣後翻異前詞,而由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乃證據採擷問題,並非檢察官毫無證據即起訴被告販賣毒品。 三、有關「教召不到就起訴,法律已改不知道?」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步調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91年修正時,於第10條第1項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而該案檢察官已調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無出入境情形),且有被告母親在函送機關派員訪查時之報告(被告母親表示被告久未和家人聯繫),檢察官復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並依址傳喚被告未到,且傳票遭退回本署(其上並有屋主留的字條,表示收件人並非居住於此,相關信件請勿寄送到此址),是承辦檢察官已查知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其他居所,復經傳喚不到後,始依據偵查所得之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已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非僅單純未按規定申報遷出戶籍,而提起公訴,更無所謂「法律已改不知道」之情事。又該案被告經傳喚不到後,有無必要再依被告之戶籍地執行拘提,並進而發布通緝,本屬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得自行斟酌決定之權限,況本案經起訴後,被告亦係經法院通緝後始到案,故上開指摘「法官找得到被告,但檢察官找不到?」云云,容有誤會。 貳、上述三案件本部將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高檢署)儘速成立調查小組調卷深入瞭解,如發現承辦檢察官確有疏失,將視其情節依據本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議處,並將調查結果認有疏失之處函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注意,避免類此情事再發生。 參、另為提升檢察官起訴品質,本部除將於每年度舉辦之各類檢察官在職訓練課程中,安排就各種犯罪類型之無罪判決原因分析課程外,並已著手研議建立透過適當篩選各類無罪判決,自判決理由中瞭解檢察官於相關個案之偵辦中,其起訴或上訴是否有疏誤或不當之情形,如發現有疑義,即函請臺高檢署調卷查明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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