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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對審前羈押,逕行拘提及使用戒具等議題之檢討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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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於97年11月30日組成專案小組,邀請專家學者及檢審辯各方,研商檢討有關於審前羈押、逕行拘提及戒具使用等強制處分制度,於今(6日)公布研議結論。 一、緣起:邇來檢察官於偵辦部分官員貪瀆案件之相關強制處分,雖均屬檢察官之合法權限並經過正當程序,惟外界及部分媒體有不同聲音,指摘檢察官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法務部對此十分重視,於去(97)年11月30日成立專案小組檢討相關強制處分之妥適性。 二、規劃:為廣納外界意見,本部特自去年12月11日起一連三天(11、12及15日)舉行「審前羈押、逕行拘提等強制處分制度之檢討研討會」,邀請此領域內之專家學者、審、檢、辯一起研商,從政策面及執行面提出檢討與因應。 三、結論:經廣徵各界意見後,法務部針對各項議題之檢討與因應對策如下。 (一)審前羈押仍應維持 為順利進行追訴、審判、執行及保全證據考量,有其必要性。且美、日、德、法等先進國家均有審前羈押制度。 (二)重罪羈押原因仍應維持 1.在德國,重罪亦為獨立之羈押原因。 2.在美國及日本法制及實務運作,咸認為「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重罪通常會被列入虞逃之重要判斷指標。 (三)重罪之羈押無庸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所謂「重罪」,一般是指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77條假釋三振法案之重罪範圍即其是例,故「重罪」之範圍有其法律體系上之一貫性。 2.屬於重罪之條文不多,且均屬侵害重大法益之罪,有必要維持重罪羈押制度。 (四)羈押制度不宜改以附條件釋放為原則,羈押為例外 所謂附條件釋放為原則,羈押為例外,即是除了要求被告將護照、信用卡、存摺、不動產抵押,甚至身上放監聽器或電子手銬等方法,仍不能防止被告逃亡或串證外,才予羈押。惟經檢討結果,不宜採行,蓋在實務執行困難、成效不佳,又額外增加國庫鉅額負擔。 (五)妨害司法正義罪(包括威脅證人、被告不實陳述)、藐視法庭罪及訴訟目的外使用罪之刑事立法 本部已提刑法研修小組研議中。 (六)審前羈押期間原則上仍維持現制 1.德國、美國審前羈押之實務運作情形均比我國長。日本雖只有20日,惟因日本採起訴狀一本主義,起訴時卷證不用併送到法院,在審判前均可補強證據;且日本自白率極高,故有利偵辦速度(以審理期間為例,日本有白白者平均審理期間2.8個月,未自白者平均9.3個月,可資參考) 2.我國法律雖規定2月並得延長2月,但我國自94年至97年底全年度之偵查中羈押日數,平均只有43.2-45.3日,並無刻意押滿之現象。 3.重大貪污、金融、經濟等案件,現行審前羈押期間尤屬不足。 惟為期督促檢察官更審慎行使羈押,法務部將朝「偵查中不得逾2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1月,以延長2次為限。」之方向來研究修正,亦即,若延長羈押,將現行規定可延長羈押1次2個月縮短為1個月,可延押2次,多1次法官審查的機會,俾能更謹慎。 (七)無資力者之強制辯護制度目前暫不採行 目前已在<法律扶助基金會>試辦中,本部持續配合辦理,俟試辦結果再議。 (八)在押被告與律師無障礙之接見通信權 本部已擬妥羈押法相關修正條文,陳報行政院審議。 (九)逕行拘提維持目前制度 我國目前拘提制度與德國法相同,故法律上尚無修正必要,關鍵在於實際運作時尺寸拿捏,本部將加強督導。 (十)由法官簽發「羈押逮捕令狀」制度不宜採行 1.未先傳喚即簽發羈押逮捕令,則被告隨時處於可被逮捕處境,無預測可能性,對被告實質不利。 2.被告未先傳喚到庭,未給答辯機會即簽發羈押逮捕令,易生「人別錯誤」問題,亦會陷於先入為主。 3.將使程序更繁瑣,冗長,且被告被逮捕時間提前,對被告實質不利。 4.倘仿德國模式,則令狀期間太長形同「長期支票」,易生流弊。反之,倘令狀期間太短則無足夠時間可逮捕到被告,不切實際。 (十一)手銬戒護已修正 本部已請臺高檢署研究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相關規定,臺高檢署並已於今(98)年2月19日報部,區分各種不同狀況而決定是否有施用戒具必要,不再一律強制上手銬,而按實際必要性,分別規定「應」、「得」、「不得」上戒具之情形,本部已審核完竣,正請臺高檢署重新修正。 法務部各項檢察政策均力求發現真實、戒護安全及保障人權間求取平衡,以提升對檢察官辦案品質之質疑,與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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