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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法務部對於台北律師公會對律師鄭文龍為禁見被告對外傳遞訊息之行為議決不為任何處置且不付懲戒,深表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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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本部對於被告有關對司法案件之評述與言論,向來尊重,惟對受羈押禁止接見及通訊之被告,除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外,其對外表述之言論自由,亦受到限制,與一般受羈押未被禁見之被告不同。故羈押禁見之被告本人既不得對外接收或傳遞訊息,則其委任之辯護人更無權利代為對外公開傳遞訊息。本件台北律師公會認為鄭律師有權代陳前總統發表聲明,尚不致使社會大眾誤信為係鄭律師之陳述,顯對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禁見之本旨,有所誤會。
二、羈押禁見之被告,其訴訟上之辯護權益仍受充分保障,故羈押禁見之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固不在禁止接見之列,惟辯護人於接見羈押禁見之被告後,倘對外發表言論,仍應受上開禁止接見及通訊原則之限制。如被告得透過辯護人不斷對外界釋放訊息,或辯護人於接見禁見被告後,可以對媒體公開轉述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則將完全破壞羈押禁見制度。本件台北律師公會認為鄭律師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可以代羈押禁見之陳前總統對外公開轉述陳前總統之聲明,亦有誤會。
三、本部檢察司97年11月24日法檢司字第0970804515號函送鄭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乙案,係以鄭律師於同年11月13日、18日與陳前總統會面後,替陳前總統發表禁食之十項聲明及有關抄家滅族之聲明,鄭律師可能違反律師法第1條、第2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第7條、第20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並非以鄭律師代陳前總統提起抗告為標的,台北律師公會認為鄭律師代陳前總統提起抗告之言論,係為維護當事人之利益,提出對偵查、羈押程序不當之質疑,屬於律師職責之正當行使云云,尤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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