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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法務部關於陳前總統委任律師,連續為受羈押禁見之被告對外傳遞訊息行為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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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事實
一、陳前總統委任律師於97年11月13日與陳前總統會面後,替陳前總統發表禁食之十項聲明:「哀司法已死、悼民主的退步、甘為台灣人民坐黑牢、願為台灣國犧牲生命、反威權反共產反獨裁、要主權要自由要民主、顧台灣拚中國、台灣中國一邊一國、起來吧撩落去、別放棄我們一定會成功」 等語。
二、同年11月18日律師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會見陳前總統後又對外表示:陳前總統有向他詢問夫人和家人的狀況,得知陳前總統母親被特偵組傳訊相當生氣,陳前總統認為偵訊陳前總統母親及岳母根本沒有道理,尤其陳前總統母親已經八十幾歲,也不過問世事,還要被偵訊,簡直是對他抄家滅族等語。
貳、有關律師言行合法妥適性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維護犯罪嫌疑人或羈押被告之辯護權,使其與辯護人之間有充分且自由之溝通機會與管道,而得以對「該案」為有效之辯護防禦。惟辯護人之接見相關作為,仍不得違背職務倫理或逾越訴訟上辯護防禦之合理範圍。倘辯護人接見被告,除為準備該案防禦之目的外,尚透過媒體或社會大眾傳遞與該案有關或無關之訊息,即可能製造事端或干擾司法程序之公正進行,為法所不容,自應禁止。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係為防止被告藉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機會,致發生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加以禁止或限制。是以,被告一旦經法院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者,除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其接收外界訊息及對外發表言論等自由亦受限制。如受羈押禁見之被告可透過律師不斷對外釋放訊息,則與羈押禁見之目的相違,更視法院之裁定為無物。
三、再者,律師乃具有高度專業之職務,且與法官、檢察官並列為法曹,故其執行職務,自應遵守專業倫理規範,符合《律師法》第1、2條規定之使命與要求。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受羈押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揆諸立法本意在於避免發生戒護管理之問題或勾串之後果,故除了「物品」之外,實亦有限制藉物品之傳送而傳遞訊息。亦即,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係為提供法律服務,行使訴訟防禦權,而非扮演當事人之傳聲筒或訊息傳布者之角色。對於一般未受禁見之在押嫌疑人尚且禁止之,對於受羈押禁見之被告,更不得為之,自不待言。此外,《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尚要求律師:「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 、「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 等。而陳前總統之委任律師多次於接見被告後,公然將與受羈押禁見被告之談話對媒體披露,其內容或帶有政治性或對司法多所詆譭,不無誤導民眾、混淆視聽,斲傷司法形象,並引發群眾集結看守所致需動用大批警力維安,付出龐大的社會成本。凡此均與《律師倫理規範》所要求執行職務時負有維護司法尊嚴及公共利益之社會責任相悖。
四、參酌美國律師專業行為準則第3.6條(a)項規定:「正在參與或者曾經參加關於某事件之調查或訴訟的律師,如果知道或者合理地應當知道其所作的司法程序外言論會被公共媒體傳播,並對裁判程序產生嚴重偏頗(損害)之重大可能,則不得發表此種程序外言論。」顯見辯護人於法庭外所公開發表之言論,對於司法程序如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時,其言論自由權利應被限縮。
五、律師在民主與法治建設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除了應盡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還負有維護司法尊嚴及公共利益之社會責任。其執行職務及言論行止,自應合法妥適,秉持自律與自制之精神知「有所為」與「有所不為」,並符合律師專業倫理規範之要求。
六、律師法第40條規定:「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一項)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第二項)」本件陳前總統委任律師連續為受羈押禁見之被告對外傳遞訊息行為,究否已違律師倫理規範,不無疑義,因此,本部業已蒐集近來媒體報導相關資料,於97年11月24日分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律師公會查明依法辦理見復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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