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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針對監察委員約詢特偵組檢察官乙事,法務部回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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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釐清司法權與監察權之運作分際,行政院、司法院、監察院早於民國45年1月10日即共同會商作出決議如下:「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監察院依法行使監察權,在憲法各有其依據。為求監察權之順利行使,兼能維護司法獨立精神,監察院自可儘量避免對於承辦人員在承辦期間實施調查,但如認承辦人員有枉法失職之重大情節,需要即加調查者,監察院自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61年6月22日監察院修正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時,復予以明文規定:「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儘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此外,於82年7月23日及93年12月15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5號及585號解釋亦明白揭示:「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意旨,可知監察權之行使,仍須受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本質所制約,已是我國遵行已久之憲政慣例。
法務部絕對尊重監察委員之職權,也希望監察委員對檢察官偵辦中之個案,除非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外,否則,請不要介入調查,以免影響檢察官之辦案及外界之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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