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新聞發布
法務部針對報載政府遲未施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提出澄清說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1038
據報載政府遲未施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係為護航第一家庭及執政黨政府官員乙節,本部澄清如下:
一、按總統、副總統應依本法申報財產,現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總統、副總統縱使在本法修正條文實施前,亦須依法申報財產、接受民眾審閱財產,並接受監察院之查核,此由監察院曾於95年8月間,就總統是否涉及漏報第一夫人珠寶、黃金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乙事調查足明,因此,新法是否於今年甚或明年3月1日實施,與是否使第一家庭及現任執政黨政府官員逃過民眾監督,全然無涉。
二、對照本法第5條現行及新修正條文,兩者申報之標的大致相同,亦即新法第5條固規定「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須列入申報範圍,而現行法同條款雖未載明珠寶、古董、字畫,僅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申報標的,然現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後段已清楚規定:「所謂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係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珠寶、藝品、古董等權利或財物」,故珠寶、古董、字畫依現行法規定已為必須申報之標的,並無報載所稱須待新法實施後,始成為申報之財產;以之據論第一家庭或其他執政黨政府官員得以藉此逃脫申報責任,顯然有誤。況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縣(市)長等高階之公職人員,除須每年定期申報財產1次外,依據現行法第7條之規範,在若干財產發生變動之情況下,尚須依法為「動態申報」,並由監察院受理之,故對是類官員又多一層財產上監督。基此,無論依據新法或是現行法申報財產,均能達到將公職人員財產攤在陽光下之立法目的。
三、依據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0條規定,新法施行後,所有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均應在新法實施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如明(97)年3月1日實施新法,依現行法須申報財產之3萬2千餘名公職人員,在本(96)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定期申報財產後,復應於97年6月1日前再次依據新法申報財產,短短半年內,即須申報財產兩次,徒增公職人員之困擾。何況新法若定於97年3月1日實施,依據該法第20條規定,當年已依照新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免除當年度之定期申報,則下一次申報期間,為98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定期申報,前後兩次申報時間,相距超過1年半以上,對於欲查閱公職人員財產資料之民眾而言,僅能瀏覽1年多前之財產資料,無法達到公職人員財產供民眾檢視監督之目的。故新法倘於97年10月1日實施,一方面得避免上述對公職人員及民眾造成之不便外,另一方面亦可與明年之定期申報相結合,對於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或受理申報財產之監察院及政風機關(構)亦較方便作業。
四、新法實施後,預估新增1萬8千餘人之公職人員須申報財產,而新法除裁罰態樣增多,且處罰之最高額度由新台幣(下同)30萬元,大幅提高至400萬元外,裁罰確定後,尚將上網公告其姓名及處罰事由,對公職人員財產權及名譽權之損害不謂不大。倘未積極對上開公職人員宣導應如何正確申報財產資料,即予裁罰,無異「不教而殺」。
五、綜上所述,本法修正條文變動甚大,施行細則亦隨之大幅更動,對於何時實施為宜,各相關機關有提議97年6月以後,甚或97年11月1日者,但皆無個人利益之考量,故絕非因人設事;況96年11月6日就本法施行日期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僅係就各項利弊得失進行研討,由各出席單位代表充分表達意見,本部尚須針對施行日期之訂定,作出衝擊影響總結評估供行政院卓參,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訂施行日期。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