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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修正案開啟檢察制度新世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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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新聞稿 95.1.13
法院組織法於今(13)日順利三讀通過修正案,開啟檢察制度新世紀,本部深感欣慰。茲將本次修法重點簡述如下:
一、 一審法官、檢察官得晉敘至第十四職等
為因應刑事訴訟制度之變革,堅實第一審之審判及偵查陣容,並鼓勵資深、經驗豐富之法官及檢察官留任,傳承經驗,提昇裁判及偵查品質。本次修法將一審實任法官、檢察官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在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地檢署實任法官、檢察官總額三分之一之情形下,得晉敘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置特別偵查組
最高法院檢察署成立特別偵查組,將來由檢察總長指揮特別偵查組,就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重大貪瀆、全國性選舉舞弊、經濟犯罪及危害社會秩序等案件,統合全國辦案資源,慎重而有效率的進行犯罪偵查,以不負全國人民對檢察官之殷殷期盼。
三、檢察總長任命方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將檢察總長原先由總統任命之方式,改為總統提名,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方式,以增加檢察總長權力來源之正當性。但是同時設計任期制度,檢察總長四年一任,不得連任,且除了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到立法院備詢等規定,在在為了使檢察總長更能獨立超然,勇於任事,符合人民對檢察官身為法治國守護人之期望。
四、檢察人事制度法制化
將目前法務部已運行多年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提昇至法律層級,又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之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且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擴大了民主機制,並符合人事民主化之要求。
附相關條文: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一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之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第六十二條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 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 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 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第六十六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七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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