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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研擬完成『臥底偵查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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臥底偵查法草案總說明 隨者科技發達及社會結構之變遷,犯罪手法日新月異,面對組織化、隱密化與國際化之犯罪模 式,固有之一般犯罪偵查模式,已有其極限,因此,臥底偵查即漸成為各國刑事犯罪偵辦實務上所常採用之有效武器。然臥底偵查,常需長期潛臥於犯罪組織之內,一方面為保護臥底偵查員之人身安全,另方面為蒐獲難以取得之證據,必要時需採取一些非常手段,如無明確之法令規範,常使臥底偵查員遊走於法律邊,極易造成人權之侵害,破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常法秩序。又臥底偵查員於臥底期間,因偵查必要而採取之行為是否不罰;臥底期間臥底偵查員得為如何之身分掩飾,如使用化名及假造之證件等;所得證據是否為法院所採;臥底偵查員及其家屬如何保障等諸問題,如無完備法律制度之保障及充分之教育訓練,將不易覓得適當司法警察人員擔任臥底偵查工作。然面對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犯罪偵查本屬一門講究精緻技巧之藝術,法律規範自亦不宜過度介入或加以限制,以免反而有礙犯罪之偵辦,是各國有關臥底偵查之相關法制,作法不一,德國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公布施行的「對抗組織犯罪法案」,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列了「臥底警察條款」五個條文,澳洲於二○○一年制定「打擊重大及組織犯罪措施法」(Measures to Combat Serious and Organised Crime Act 2001)增訂「臥底化名」(Assumed identities)之規定,而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家,並未將臥底偵查予以法律明文規範,而是將臥底偵查視為警察偵查任務方式之一,列為相關警察勤務之訓練規範。例如訓練臥底偵查大本營之美國,其法令依據為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修訂之「檢察總長對聯邦調查局臥底偵查之指導綱領」(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即是一例。 法務部於八十五年研擬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草案」及八十九年研擬之「證人保護法草案」時,即曾有於該二部法律中增訂臥底條款之構想,後因涉及層面過廣而刪除。然立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第十次會議在制定「證人保護法」時,曾通過附帶決議:「請內政部儘速提出司法警察臥底之法案,以提高警察辦案之成效」,行政院根據立法院上開決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九內0五七四二號函請內政部查照辦理,嗣又於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四次專案會議中,院長裁示研訂臥底偵查法制,以有助打擊毒品、槍械及組織犯罪;八十九年底我國反毒績效宣達團赴美時,亦與美方達成推動完成臥底偵查法制之共識,故法務部即依行政院指示著手蒐集各國相關法例,並邀集各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多次開會研商而制定本法草案,藉以完備臥底偵查之法制,本草案共計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宗旨(第一條) 揭櫫為建立完備法制,以有利隱密化、組織化等特定刑事案件之偵辦,並保障臥底偵查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二、明定臥底偵查之定義及擔任臥底偵查員之身分(第二條) 參考德國、美國立法例及學界對於臥底偵查之內涵及臥底偵查之需要,明定臥底偵查之定義及擔任臥底偵查員之身分,以為執法依據。 三、明定實施臥底偵查之條件及罪名(第三條) 臥底偵查雖係偵查犯罪之利器,但為避免對人權過度侵害,故相對於一般偵查,應僅基於補充、例外之手段,爰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之規定,限於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始得使用臥底偵查。 四、明定實施臥底偵查之程序(第四條) 臥底偵查之實施如無事先之人員訓練,縝密計劃及充足經費與人力支援,難以達成,故應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第一級之司法警察官報請其最上級主管機關首長之同意;臥底偵查屬偵查作為之一,自應報請該管檢察官同意後實施,以免失當。但檢察官應於同意後立即層報檢察長,以發揮檢察一體之精神。至臥底實施後,如有終止之必要,亦得循同意之程序報請終止之。 五、明名定臥底偵查計畫書之記載事項及免罰事由(第五條) 臥底偵查須賴縝密計畫,故應提出計畫書;又臥底偵查員為取信於犯罪組織或犯罪嫌疑人,有時被迫參與一些犯罪活動,如持有、運送、槍械、毒品或參與賭博等,該些行為如屬臥底偵查之必要手段,即不能不准許之,否則無法達成臥底偵查之目的;既經核准實施,即不得事後仍受刑事追訴,故於第十條規定其行為不罰。然該些行為在客觀上既屬一「犯罪行為」,自不能不加以嚴格規範,爰規定應事先敘明採取該手段之事由,以供檢察官審核。但基於法益權衡原則,不罰範圍自應有所限定,故規定限制該手段不得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或社會、國家重大利益之情形。臥底偵查員於臥底期間如曾採取該行為,應隨時報告檢察官,以供查核。 六、明定臥底計畫變更之手續及臥底期間(第六條) 臥底偵查常需持續一段期間,如有變更,自宜規定其變更程序;又為利於檢討及監督,同意臥底之期間不宜太長,原則上以六個月為限,如有必要,經檢察官同意後始准予延長。 七、明定臥底偵查員使用化名之規定(第七條) 臥底偵查重在隱密性,故得允許其使用化名,並在此目的下申請另設戶籍。 八、明定臥底偵查員身分保密、公開情形及拒絕證言權(第八條) 臥底偵查為特殊之辦案方式,臥底偵查員常須深入犯罪集團或組織,以求獲取重要情報或證據,為保護臥底偵查員及與其有密切厲害關係之人,對其身分即有保護必要,爰明確規定臥底偵查員之保密及其例外與拒絕證言之程序。 九、明定臥底偵查取得證據之效力(第九條) 臥底偵查之目的固在獲取情報及蒐集證據,但其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符合一般證據法則,爰參考美國「檢察總長對聯邦調查局臥底偵查之指導準則」Ⅳ H,規定臥底偵查員不得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證據,如非法監聽、非法拆開他人信件或非法侵入等方式之立法例,及該國對於臥底偵查取得之證據,依個案適用一般證據法則,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之實務操作,明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十、明定臥底偵查行為不罰之規定(第十條) 臥底偵查員為取信於犯罪組織或犯罪嫌疑人,有時被迫參與一些犯罪活動,如持有、運送槍械、毒品或參與賭博等,這些手段如屬該臥底偵查之必要行為,如無不罰規定,將不利於臥底偵查之實施;且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行為僅容許在不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或社會、國家重大利益之情形,基於法益權衡原則之評價,自有規定為不罰事由之必要。 十一、明定臥底偵查員因臥底偵查喪失公務員身分之保障(第十一條) 查臥底偵查員為取信於犯罪組織或犯罪嫌疑人,於臥底前喪失其公務員身分,常為必要手段,如無適當身分保障規定,將影響公務員臥底意願,爰就其臥底期間之生活費用發給、公務員身分之回復、憮恤、訴訟救濟等詳加規定。 十二、明定洩漏臥底偵查秘密之處罰(第十二條) 臥底偵查事涉機密及人員安全,公務員如故意洩漏,自應依法加重處罰。 十三、明定施行細則之主管機關(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本法通過後,為利於各司法機關對於臥底偵查法制之瞭解及臥底偵查員之培訓,爰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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