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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修正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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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部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組成﹁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以兢業審慎態度,就現行民法物權編作全面性之檢討、修正,總共召開三百次會議,歷時八年餘,經三易其稿,始完成﹁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上開修正草案前經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五月十二日二次函送立法院審議,惟均未完成審議。為賡續推動建構完整民事法律體系,兼顧最新學說與實務見解,衡酌我國國情,本部爰自九十二年七月起重新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定期開會研商,俟研討完竣再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中有關第八百六十六條及第八百七十七條條文部分,業經專案小組多次會商修正如後,各界如對該條文修正內容有意見者,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建議意見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參考。郵寄住址:台北市重慶南部一段130號404室;傳真號碼:︵0二︶二三八八四二四五;電子郵件:FHS0726@mail.moj.gov.tw
再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百六十六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貨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到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其權利或終止其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但在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百六十六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貨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到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其權利或終止其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百六十六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八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八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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