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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修正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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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修正條文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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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六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貨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到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其權利或終止其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但在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八百六十六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貨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到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其權利或終止其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八百六十六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八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八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八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