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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修正「個資法」增訂民眾對不當行銷有拒絕接受權利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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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修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擬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以行銷為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者,應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免費表達拒絕之方式;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違反上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立法意旨:尊重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有自決的權利,是以在以行銷為特定目的而合法蒐集之個人資料於行銷時,需在首次行銷提供民眾得以免費方式表示拒絕接受該行銷之意思表示,並予尊重。簡言之,民眾有對於行銷行為,不論是郵寄、電話、電子郵件或簡訊等方式,均有說不的權利,以避免生活遭受干擾。 二、適用對象:由於個資法對「個人資料」定義為「足資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是以,本法增訂有關行銷之規定,須針對足資識別之個人為之,始有其適用。如行銷者並不知行銷對象為誰,而以隨機或任意投送之方式進行行銷,則無本法適用問題。至於有關網路上之垃圾電子郵件,因係利用特定電腦程式擷取電子郵件地址廣為發送,因尚不足識別當事人,所以不適用本法規定(亦即本法尚無法規範到垃圾電子郵件)。至於電子垃圾郵件(SPAM)管理事宜,非法務部業務執掌範圍,宜由相關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辦理。 三、立法過程:法務部此次研修「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常謹慎,除舉辦公聽會廣徵各界意見外,更邀請專家學者舉行多場研討會議。會中有學者就目前個人資料遭濫用,進行所謂強迫式行銷,認為有侵害個人隱私權之情形,建議法務部於此次修法時,增訂有關行銷行為之規範。另觀諸歐盟資料保護指令第十四條、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奧地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紐西蘭隱私權法第九條、丹麥個人資料處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美國最近通過的一些法案等,均有賦予當事人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以避免干擾其生活安寧,維護隱私權益。準此,法務部爰於此次修法增訂本條文,期能遏止不當之行銷行為,讓民眾有對不當干擾說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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