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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二八四九次院會通過「遊說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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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新聞稿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一、行政院於今日(二十三日)上午第二八四九次院會通過「遊說法」草案,明定遊說係遊說者對於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直接向被遊說者表達意見之行為;遊說者進行遊說前,應先申請登記,遊說終止後,並須申報使用於遊說之財務收支報表;對於違法遊說或未依規定登記或申報帳冊之行為,則將課以罰鍰。此項制度的建立,對我國規範政府施政之透明化,及引導人民參與公共事務,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在多元開放的社會中,個人或團體欲藉由遊說表達其對於法案或政策之意見,已是民主國家政治體制運作的正常現象。近年來我國國民參政意識高漲,亟欲透過各種管道表達其政治理念,故建構遊說活動之合理規範,避免政府法令及重大政策之決策過程受不當影響,引導遊說活動納入正軌發揮正面功能,實屬刻不容緩之急務。近年來政府先後完成立法之行政程序法、檔案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現在立法院審議中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政黨法草案、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等均屬陽光法案;遊說法係陽光法案之一環,推動遊說法之立法,除有保障人民表達意見之自由,確保民主政治參與的功能外,也具有掃除黑金、杜絕關說及不當利益輸送,建立廉能政府的意義。
三、八十九年元月間本部奉行政院指示代內政部草擬「遊說法草案」,經行政院於同年二月三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因立法院第四屆任期屆滿未完成審議,本部將草案條文整理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重行報請行政院審查,其間並經再邀請相關機關多次研議整理,復經行政院政務委員葉俊榮審查完竣,提請行政院會議於今日討論通過。
四、遊說法草案條文共二十八條,其重要原則與內容如下:
(一)明定本法立法目的為使遊說遵循公開、透明之程序,防止不當利益輸送,確保民主政治之參與,以明示本法係將遊說行為導向正面功能。
(二)明定「遊說」為影響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言詞、書面或電子文件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表達意見之行為,即以政治性或決策性事項為遊說範圍,不包括具體個案處分;並明定將被遊說者之範圍限於總統、副總統、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依憲法或依法任命之政務人員及各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等。
(三)區分遊說者為二類:對自行進行遊說者,明定非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有關者,不得為之,以兼顧人民表達意見自由與被遊說者政務之推動;受委託進行遊說者,則以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目前執業中之自然人或章程中載有遊說業務之營利法人,並向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以引導遊說向專業化發展,發揮政策加值功能。
(四)明定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外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派駐或派遣人員之職務上行為及人民或團體依其他法規規定之程序與方式所為之申請、請願、陳情、陳述意見等表達意見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五)明定外國政府及外國法人遊說應委託本國遊說者為之;另基於國家安全之考量,禁止外國政府、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進行遊說。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
(六)明定遊說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為之。另除民意代表外,擔任公職者離職後三年內,對原服務機關進行遊說應受限制;民意代表則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百分之十以上事業進行遊說。
(七)規範遊說者進行遊說前應行登記,被遊說者接受遊說後應將遊說資料通知所屬機關之專責單位登記。遊說登記資料應列冊保管五年並依規定公開。遊說者對於遊說財務收支報表,則有申報義務,並應保管收支帳冊五年。
(八)對於違反不得遊說之規定、遊說申請登記故意登記不實、遊說收支故意申報不實、未依規定登記、未依規定保管遊說收支帳冊等行為,明定其處罰;對遊說者所得利益或報酬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其所得利益或報酬範圍內酌量加重處罰。
(九)為使民眾除瞭解遊說之意義與功能,並使主管機關有充分時間妥為規劃建立完整的配套措施,以提供民眾健全的表達意見管道,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五、檢附行政院會議討論通過之「遊說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如下下。
遊說法草案總說明
一個多元化之民主國家,個人或團體基於不同之利益,在法律規範下,對政府機關進行遊說,俾制定利己之法令或政策,乃正常之現象。近年來民眾對政府改革要求日殷,為展現政府推動陽光政治之決心,防止不當利益輸送,杜絕黑金政治與不法關說,除將政府施政透過行政程序之公開外,建立一套遊說活動之合理規範,使遊說在公開、透明之程序下進行,以發揮正面之政策參與功能,為當前刻不容緩之急務。
已完成立法之行政程序法、檔案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立法院審議中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政黨法草案、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等,均為政府為健全陽光法案體系而努力之具體表現,遊說法既為陽光法案之一環,自應同等重視。爰擬具﹁遊說法﹂草案,共計二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在使遊說遵循公開、透明之程序,防止不當利益輸送,確保民主政治之參與。︵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遊說之定義、方式、標的及遊說者與被遊說者之範圍;並區分遊說者為自行進行遊說者與受委託進行遊說者,且為免遊說被濫用致妨礙政府政務之推動,故限制自行進行遊說者倘與欲遊說之標的無關,不得遊說;另為導引受委託進行遊說者能更專業化,發揮實質之政策參與功能,爰明定以一定資格之自然人及以遊說為業之營利法人方能擔任。︵草案第二條及第四條︶
三、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草案第三條︶
四、為避免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外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派駐或派遣人員之職務上行為,因本法之制定而受影響,爰明定上開人員職務上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於人民或團體所為之申請、請願、陳情、陳述意見等表達意見之行為,因屬請願法、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自治條例等規範之範疇,爰予明文排除本法之適用。︵草案第五條︶
五、為恐遊說人數過多,影響遊說效益,爰明定法人或團體進行遊說時應指派代表為之及代表人數之限制。︵草案第六條︶
六、鑑於外國政府或外國法人向我國遊說時,其動員之人力、物力較大,所影響之層面亦較鉅大深遠,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委託本國遊說者為之,以維護公平,並保障社會公益。又考量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攸關國家安全、重要政策,與臺灣地區人民之生存權益,具有高度政治性考量,為顧及國家機密之維護,避免不當利益之輸送,爰禁止外國政府、法人、團體及自然人對該等事務進行遊說。︵草案第七條︶
七、鑑於中共未對我放棄敵意,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草案第八條)
八、為使遊說者能遵守法令及道德規範,強化遊說之正面功能,明定遊說不得以不正當之手段為之。︵草案第九條︶
九、明定擔任公職者,離職後從事遊說行為之限制,以避免利益衝突或因職務關係對原服務機關施壓,影響決策,確保公平;民意代表對於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事業遊說,有利益衝突及利益輸送之可能,為防止弊端產生,故亦對其遊說作限制。︵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十、為使遊說在公開、透明之程序下進行,本法採逐案登記制,明定在進行遊說前應申請登記,並依遊說者為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分別規定其應登記之事項;並明定登記之內容有變更或遊說期間有延長之必要時,應為變更登記,遊說終止時並應為終止登記,使遊說過程均公開進行。︵草案第十二條︶
十一、基於便民與可行性,明定以被遊說者之所屬機關為受理遊說登記之機關,並由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以明權責。另為使遊說資料完整,並可資交互查證,爰規定被遊說者於接受遊說後七日內亦應將遊說資料通知所屬機關之專責單位或人員予以登記,以利查考。︵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十二、因本法所定不得遊說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明定違反不得遊說之規定進行遊說時,受理登記之單位不得受理登記,並應以書面通知遊說者,以期明確,並保障被遊說者權益,被遊說者並應拒絕其遊說;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被遊說者應予拒絕,但不及拒絕者,為顧及實際,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草案第十四條︶
十三、明定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將遊說登記事項列冊保管五年,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公開者外,並應按季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草案第十六條︶
十四、為防止不當利益輸送,明定遊說者應將財務收支情形編列報表,並依規定期限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報,俾利遊說公開、透明目的之達成;至於據以編列收支報表之財務收支帳冊因不須申報,惟仍明定遊說者應保管五年。︵草案第十七條︶
十五、明定任何人均得對遊說登記事項及財務報表資料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以滿足其知的權利,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實施辦法及收費基準。︵草案第十八條︶
十六、為促使遊說在合法、公開及透明之程序下進行,爰明定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除處以罰鍰外,對於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遊說內容故意登記不實或未依規定申報財務收支之報表或故意申報不實,其情節重大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並得拒絕受理遊說者一年期間之遊說登記申請;並明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罰後,經命限期辦理或更正,屆期未辦理或未更正者,得連續處罰之,以促其改善;倘遊說所得利益或報酬高於所處罰鍰時,並明定得酌量加重,以符公平。︵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十七、遊說者為非法人之團體時,明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對象為其代表人,以利適用。︵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八、依本法規定,被遊說者包括總統、副總統、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依憲法或依法任命之政務人員及各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等,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及本法為陽光法案之特性,爰明定有關中央級民意代表之裁罰,由具備超然獨立地位之監察院負責,至中央級民意代表以外者,則均由主管機關為之。另為明確區分移送機關與裁罰機關之權責,爰規定移送機關移送時應檢附具體事證,而監察院及主管機關為裁處本法之罰鍰,亦得主動調查之。︵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九、鑑於遊說規範不僅於國內係一嶄新之制度,於民主先進國家亦不多見,為使政府機關及國人對其有充分時間瞭解及因應,俾降低施行上之困難,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草案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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