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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二八四七次院會通過法務部所提「行政罰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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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新聞稿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一、行政院於今日(九日)上午第二八四七次院會通過法務部所提之「行政罰法草案」,本法之制定與人民權利義務關係甚鉅,為我國繼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完成立法後,又一建構行政法體系之關鍵性法典,且為我國行政法法典化發展之重要里程碑。
二、「依法行政」及「處罰法定主義」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散見於各行政法規及依地方制度法制定之自治條例中,其所規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程序亦未能一致,致實際運用時,不免歧異互見,難期公允周延。目前實務上雖賴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或判決見解及行政解釋作為依循,然亦屢生爭議。為確保人民權益,並利於行政機關裁罰時有所準繩,俾實現公平正義,行政罰法典化自有其必要性。
三、法務部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即針對應否制定統一性、綜合性行政罰法之問題進行研究,同時蒐集外國立法例,廣徵行政機關及各界意見,咸認有制定共通適用之行政罰法法典之必要,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邀請學者、專家及實務人士成立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進行草案研擬工作,參考德國、奧地利等國立法例、學者著作及研究報告等文獻,並斟酌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之特性,召開二十二次委員會會議審慎研擬於九十年一月完成本草案初稿。嗣彙整各方建議並逐一研析意見後,提請委員會再經十二次會議研酌修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本草案二稿。復再函送各機關研提意見,經委員會就所提認有窒礙難行之規定再深入研究,酌採各該機關意見並予修正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完成本草案定稿。經陳報行政院,由許政務委員志雄邀集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代表召開四次會議,詳細研究及再修正後,完成本草案。
四、本草案條文共四十六條,計分法例、責任、共同違法與併同處罰、裁罰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單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裁罰、時效、管轄機關、裁處程序、附則等九章。
五、本草案重要原則與內容摘要如下:
(一)揭示「處罰法定主義」,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採「從新從輕」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動者,依最初裁處時之新規定裁罰,但舊規定有利受處罰者,則依舊法;不過對於定有施行期間之「限時法」,則仍依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中之規定處罰。
(三)明定機關與人民均得為受處罰對象:得受處罰之行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亦即不放任「州官放火」而不罰。但仍視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而定其範圍。
(四)明定行政罰之範圍,包括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又可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四大類),但不包括懲戒罰、行政刑罰與執行罰在內。
(五)明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與例外,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從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裁處。如另觸犯刑事法律時,採「刑事優先」原則,進一步保障人權。
(六)建立「處罰時效」制度,即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免行政機關懈怠致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
(七)採「微犯不舉之便宜主義」,對法定最高額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且情節輕微者,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
(八)採「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明定「責任能力」與「責任條件」。例如1行為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對其處罰。2明定不罰(如未滿十四歲人、身心缺陷致欠缺辨識能力之人、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或減輕處罰(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身心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人)等攸關責任事由。
(九)要求全民守法,排除卸責藉口,規定不能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可按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避免違規人動輒藉口不知有禁止或限制等規定來逃避處罰。
(十)規定「防止鑽漏洞條款」,即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對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私法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應與違規之私法人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另外在一定條件下,對受有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人、第三人或物之受移轉人,得就其財產利益或所有物予以追繳、擴大沒入,或追繳價額或差額。此在避免例如公司違規倒閉而董、監事得利卻不必受罰,或藉移轉財產逃避沒入之脫法行為。
(十一)明確規範裁處程序及方式,如:
1、執法人員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行為人違反之法規。
2、對現行違法者,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確認其身分;無法當場確認身分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不隨同者得強制為之。
3、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為達成扣留目的得要求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交付其物,否則可用強制力扣留之。
4、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例外。
5、舉辦聽證之條件。
6、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使裁處之程序透明化。以保障受罰人民之合法權益。
(十二)採「擴張領域之屬地主義」,為因應國際化及科技之日新月異,防杜跨國違法行為之猖獗,規定違法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者(如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之區域等),均可適用本法及其他實質處罰規定進行裁罰。
六、保障人權與強化行政效能,向為政府重要施政目標,本法之內容亦同時對二者予以兼顧,相信本法未來順利完成立法後,對人民權益之維護及政府施政績效,定有顯著之提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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