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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研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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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背景與說明 九十二、四、十
為規範腦處理個人資料,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法務部於七十九年間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所揭示的保護個人資料八大原則,經邀請學者專家與機關團體研商後,研擬制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三讀通過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迄今。惟因電腦科技的日新月異,尤其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人資料隱私之保護,確有不周延之處,實務上亦發生許多窒礙難行之困難。有鑑於此,法務部自九十年度起,即將修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納入重要政策之一。九十年三月間,法務部分別函請各公務機關、適用該法之民間業者,就實務上之問題與修法建議提供意見並彙整研究。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邀請專家學者、各公務機關與民間業者舉行四場公聽會,聆聽各界意見。九十一年三月特蒐集德國、奧地利、荷蘭、丹麥、西班牙、日本、澳大利亞及紐西蘭等八國有關保護個人資料立法例,以作為修法之參考。九十一年九月,法務部完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初稿條文,並邀請專家學者開會就該草案條文進行討論。經過十二次研商會議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修正確定該初稿條文內容。法務部將儘速徵詢各行政機關及業界公會之意見,並召開公聽會廣泛聽取各界建議予以彙整,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前,將該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
此次修法重點如下:
一、刪除非公務機關行業別之限制,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除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之情形外,皆須適用本法。(本法草案第二條、第七條)
二、增訂蒐集資料時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蒐集,均須明確告知當事人蒐集目的、資料類別、資料來源等事項。(本法草案第六條之二、第六條之三)
三、增訂犯罪前科、健康、醫療及基因四類資料為特種資料,不符合法定要件,不得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本法草案第六條之四)
四、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蒐集其本人或家庭成員個人資料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法草案第十八條第二項)
五、增訂公益性法人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代為行使其得主張之權利及提起訴訟。該公益法人接受二十人以上之委任者,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免裁判費,第二審其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本法草案第三十二條之一)
六、明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雖不能證明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新台幣二萬元至十萬元之金額,並對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將賠償總額提高為新台幣五千萬元。(本法草案第二十七條)
七、增訂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亦課處行政罰鍰;非公務機關行為人與負責人予以併罰行政罰鍰。(條文尚未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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