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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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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行政罰法」 94.02.05 總統令:制定「行政罰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684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6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 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 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 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 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第 4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6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 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 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 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9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 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 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3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4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第 15 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6 條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 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第 17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 第 1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 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 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 20 條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 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第 21 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 處罰者所有為限。 第 22 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 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 所有權者,亦同。 第 23 條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 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 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 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 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 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 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 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 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 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 算。 第 28 條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 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2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 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 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 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 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 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第 30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 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 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 轄權。 第 31 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 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 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 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 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 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 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 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 他機關。 第 32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 移送之行政機關。 第 33 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 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 法規。 第 34 條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 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 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 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 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 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 度。 第 35 條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 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 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 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 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 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第 37 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 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 用強制力扣留之。 第 38 條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 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 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第 39 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 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 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第 40 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 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 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 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 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 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第 41 條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 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 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 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 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 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 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 行。 第 42 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 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 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 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 罰者之申請,舉行 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第 44 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第 45 條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 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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